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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文与报告吕淑华、范中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文,吕淑华,范中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265号原告张亚文,女。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被告吕淑华,女。被告范中丽,女。原告张亚文与被告吕淑华、范中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吕淑华、范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文诉称,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4037.35元;2、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3、护理费671.09元(95.87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600元,合计15285.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所依据的事由:被告吕淑华原是原告的嫂子。原告哥哥张海军于1998年与被告吕淑华离婚。张海军因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时间管理家务,2015年5月1日,原告去给张海军家整理房屋,7时许,被告吕淑华和其侄媳妇范中丽手里拿着石头跳墙进到张海军家院内,被告吕淑华对原告口出不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吕淑华和范中丽上前就打原告,被告吕淑华用石头打在原告的左眼部,当时造成原告左眼部和鼻子流血,家人报警至包家屯派出所。事发后原告打车到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告知原告去沈阳医院检查,去沈阳检查后原告又回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037.35元。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淑华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没有打原告。当时我在案发现场张海军家的前院大门里侧,看到张亚文、张亚珍、张海忱三人打被告范中丽,他们四人厮打在一起,我没看到原告张亚文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当时在案发现场的还有王凤华、凌淑霞。我儿子张双喜委托我把其父亲及其自己的土地承包出去,我把这块地承包给了被告范中丽,被告范中丽耕种完之后张海忱就把地给搅了,张亚文和张亚珍一起跟张海忱去的,范中丽不让张海忱搅地,为此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王凤华和凌淑霞给拉开的。我在旁边看着,啥也没干。请法院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中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没有打原告。案发当日,我和张亚文、张亚珍、张海忱厮打在一起,原告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双方厮打在一起的原因是因为土地纠纷,我从被告吕淑华手中承包的土地,张海忱把我耕种的土地给搅了,我不让他搅,因此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王凤华和凌淑霞拉开的,我也受伤了,已另案起诉。请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吕淑华系张海军前妻。张双喜系张海军与吕淑华婚生子。范中丽系吕淑华侄媳妇。吕中剑系范中丽配偶。张亚珍、张海军、张亚文、张海忱四人系兄弟姊妹。张海军近几年来常年外出打工不在家,家事委托张海忱管理,土地使用权委托张亚文管理。原告张亚文在法库县新光蓓蕾幼儿园上班,基本工资2700元/月。2014年12月20日,发包方甲方张双喜与承包方乙方吕中剑经吕淑华介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乙方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0亩(包括房宅地面积),每年承包金1.2万元,总承包金3.6万元,一次性打卡汇款结清;三、承包期内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收益权等有关合法权益……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双喜签字摁印,乙方吕中剑签字摁印,见证人吕淑华签字摁印。”同时甲乙双方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4月30日,被告范中丽用四轮拖拉机将其承包的张海军房园子地块3.2亩土地播种玉米完毕。原告张亚文及其姐张亚珍、弟张海忱三人事先不知道发包方甲方张双喜与承包方乙方吕中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5月1日7时许,原告张亚文和其姐张亚珍来到张海军家院内整理院落,等待张海忱到来准备种地,发现张海军家院内土地已被别人耕种。7时30分许,张海忱驾驶四轮拖拉机开进张海军家院内,将被告范中丽播种的玉米土地搅一部分。7时40分许,被告范中丽与吕淑华闻讯后来到张海军家院内,被告范中丽上前阻止张海忱驾车搅地,并与原告张亚文及其姐张亚珍、弟张海忱因各自具有张海军家院内土地经营管理权发生争吵。8时许,原告张亚文和其姐张亚珍、弟张海忱与被告范中丽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范中丽击打原告张亚文左眼部,致其左眼部受伤。原告张亚文及其姐张亚珍、弟张海忱拳击被告范中丽头部,致其倒地受伤(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15)法民秀初字第266号)。被闻讯赶到案发现场的同村村民凌淑霞、王凤华拉开。案发当日,原告张亚文雇车到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左眼外伤,外伤性高眼压。”处置:“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元。支出交通费100元。案发当日,原告张亚文雇车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左眼挫伤。”支出医疗费998元。支出交通费500元。案发次日,原告张亚文入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1、左眼外伤;2、左眼眼球挫伤。”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982.85元,出院医嘱:“嘱门诊定期复查。”原告张亚文住院期间由其在法库县刘志勇奶站工作的侄女张旭护理,护理费100元/天。2015年5月6日,原告张亚文经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513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亚文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8日,法库县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1、左眼外伤;2、左眼眼球挫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2、对症治疗。”2015年5月8日,法库县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1、左眼外伤;2、左眼眼球挫伤。”处理意见:“1、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三月以上,要求按时复查,5-7月。”2015年7月17日,关于张亚文诊断书一事的情况说明,经法库县中心医院医务科调查情况如下:1、患者张亚文出院时要求开具两份诊断书,一份交法院,一份交单位请假,开具日期均为2015年5月8日;2、医生不能同时出具两份处理意见不同的诊断书;3、“建议休息三月以上,要求按时复查,5-7月。”笔体和上述“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炎对症治疗。”笔体非一人所写,并且医疗术语不同;4、“建议休息三月以上,要求按时复查,5-7月。”不是我院医生书写,是后填上的。2015年7月29日,本院调查收集的法库县中心医院医务科关于张亚文诊断书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亚文该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在庭审中承认“建议休息三月以上,要求按时复查,5-7月。”是自己填写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2份、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5137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法库县新光蓓蕾幼儿园证明及2015年3个月的工资条、法库县法库镇正阳社区委员会证明、王俊龙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法库县刘志勇奶站证明等证据;被告范中丽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被告吕淑华提供的与张双喜通话内容证据;本院调取的法库县公安局包家屯公安派出所水泉村委会证明、询问范中丽、张亚文、凌淑霞、王凤华、张海忱、张亚珍、吕淑华笔录等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法库县中心医院医务科关于张亚文诊断书一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张亚文指认其伤是由被告范中丽行为所致事由充分,被告范中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张亚文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亚文与被告范中丽均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情绪,双方均认为各自具有张海军家院内土地经营管理权而厮打在一起,被告范中丽实施了伤害原告张亚文身体行为负有过错;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张亚文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张亚文和其姐张亚珍、弟张海忱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告范中丽身体行为,可以减轻被告范中丽的责任,双方应当承担对等民事责任,被告范中丽应当赔偿原告张亚文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范中丽抗辩主张没有打原告张亚文,不知道原告张亚文的伤怎么形成的。针对其抗辩主张,一是案发当日原告张亚文经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左眼外伤,外伤性高眼压。”证明原告张亚文案发当日左眼外伤事实存在;二是原告张亚文经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513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亚文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证明原告张亚文左眼部挫伤事实存在;三是被告范中丽在庭审答辩中自认和原告张亚文及其姐张亚珍、弟张海忱厮打在一起,证明被告范中丽与原告张亚文有身体接触;四是被告范中丽对庭审中出示的公安机关询问王凤华、凌淑霞笔录没有异议,承认被告吕淑华没有参与打架,证明原告张亚文身体受到伤害没有例外情况发生,依次确认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张亚文左眼部受伤系被告范中丽击打所致无疑,被告范中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张亚文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因此,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亚文主张被告吕淑华用石头击打其左眼部,致其左眼部和鼻子流血。针对其主张,一是公安机关询问王凤华笔录证实闻讯赶到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王凤华看见张亚文、张亚珍、张海忱拳击范中丽头部,将范中丽打倒在地。吕淑华是拉架的,没有参与打架;二是公安机关询问凌淑霞笔录证实闻讯赶到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凌淑霞看见张亚文、张亚珍、张海忱与范中丽争吵,张亚珍与范中丽厮打在一起。吕淑华没有参与打架,是拉架的。据此对原告张亚文要求被告吕淑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亚文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亚文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针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一是其提供的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嘱门诊定期复查”,未提供出院休息医嘱,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二是其提供的法库县中心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三是其提供的法库县中心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月以上,要求按时复查,5-7月”系自己填写,非医生所写,属假证,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张亚文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张亚文此项诉讼请求超出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中丽赔偿原告张亚文医疗费2027.43元(4054.85元×50%);二、被告范中丽赔偿原告张亚文误工费315元(90元/天×7天×50%);三、被告范中丽赔偿原告张亚文护理费347.94元(95.88元/天×1天×50%+100元/天×6天×50%);四、被告范中丽赔偿原告张亚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6天×50%);五、被告范中丽赔偿原告张亚文交通费300元(600元×50%);六、驳回原告张亚文要求被告吕淑华赔偿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亚文负担300元,由被告范中丽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亚文负担125元,由被告范中丽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