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玉香、刘国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刘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香,农民,(系死者刘忠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祥,学生,(系死者刘忠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洋,学生,(系死者刘忠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福,农民,(系死者刘忠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英,农民,(系死者刘忠之母)。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桃,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生芳,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湖东。法定代理人赵越,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同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梁玉香等5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刘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人寿公司)、郝生芳、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大同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50余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驾驶人邓增全驾驶被告刘桃所有的晋B×××××(晋B×××××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躲避前方沿辛庄子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左转弯后向西行驶的刘忠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时,车辆从三轮摩托车右侧驶过时与刘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郝建海驾驶的被告郝生芳所有的晋B×××××(晋B×××××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邓增全、刘忠、郝建海三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B×××××(晋B×××××挂)车在被告大同人寿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三者险;晋B×××××(晋B×××××挂)车在被告大同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万元;被告郝生芳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万元。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死者刘忠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阳原县西城镇曹子沟村,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依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被告大同人寿及人保公司辩称的死者系农村户口应依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信)。2丧葬费2126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长子刘国祥)生活费27282元(刘国祥经常居住地为阳原县西城镇曹子沟村,故其生活费依河北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4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次子刘国洋)生活费47743.50元(刘国洋经常居住地为阳原县西城镇曹子沟村,故其生活费依河北省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3641元计算7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父亲刘永福)生活费21469元(其为农村户口亦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为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7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母亲武秀英)生活费33737元(其为农村户口亦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为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7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再加6134元乘以4除以2)。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方主张5万元,被告方认可3万元,支持3万元)。5交通费2500元(原告方主张5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酌情支持2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方主张10000元,被告方不认可,依当地风俗习惯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3人按照10天计算,酌情支持3000元);7车损8640元(有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依法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原告方损失共计648237.50元。上述损失被告大同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被告大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剩余损失424237.50元。被告大同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41412.50元(因事故3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依法确认各方责任比例为1:1:1);被告大同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41412.50元。又被告刘桃、郝生芳在事故发生后各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万元,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凯旋公司既不控制车辆的运营又不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大同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万元,大同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414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2万元,被告大同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414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方返还被告刘桃垫付款1万元,返还被告郝生芳垫付款1万元,在原告方获得理赔时返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本案死者刘忠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被上诉人刘国祥为6134元/年×4年÷2=12268元;被上诉人刘国洋为6134元/年×7年÷2=21469元。二、被上诉人梁玉香等5人的总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864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43元(刘国祥为6134元/年×4年÷2=12268元;被上诉人刘国洋为6134元/年×7年÷2=21469元;父亲6134元/年×7÷2=21469元;母亲6134元/年×11÷2=33737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337389元。其中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自赔偿37796元(因事故3方当事人均负同等责任,按1:1:1责任比例),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49796元,应比-审减少保险赔偿金103616.5元。原审原告梁玉香等5人,原审被告刘桃、大同人寿公司、郝生芳、凯旋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死者刘忠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刘国祥、刘国洋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梁玉香提供的阳原县西城镇东关村村委会的证明和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证实死者刘忠生前及其二子刘国祥、刘国洋的经常居住地为阳原县西城镇曹子沟村,该村属于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将五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刘国祥、刘国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