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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玉顶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顶,张毫非,张红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王玉顶,男,汉族,1968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余店乡东王庄村委马寨。身份号码:4128281968********。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毫非,男,汉族,1992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大宋庄村老张庄。身份号码4128281992********。被告张红建,男,汉族,1973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砖店镇大宋庄村老张庄。身份号码:41282819730********。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机构代码:75208658-0。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太平镇马塘村委会浦头鸽村**号。身份号码:4418271986********。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顶诉被告张毫非、被告张红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顶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张毫非、被告张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被告张毫非驾驶粤RKU5**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余店镇至黄楼镇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余店镇余店街北加油站门口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王玉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顶受伤,粤RKU5**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毫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新蔡县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张毫非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需6000元。被告张毫非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张红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6873.32元、误工费3121.5元、护理费593.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9480.86元。被告张毫非辩称:车买的都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红建辩称:该车是张红建借给张毫非的,张红建不承担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性,该次事故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如果车辆通过年审,且驾驶员有合法证件,车辆不属于套牌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负担,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7年5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许,张豪非驾驶粤RKU5**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余店镇至黄楼镇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余店镇余店街北加油站门口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王玉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顶受伤,粤RKU5**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毫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足第1、2、3跖骨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足内、后踝骨折。原告2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24176.99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为右足第1、2、3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花医疗费2665.33元。后原告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要6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顶系农村户口,兄弟一人。其父亲王永宾,男,汉族,1942年12月5日生,住新蔡县余店乡东王庄村委马寨,身份号码412828194212055115。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张豪非驾驶的粤RKU5**号小型轿车,是张毫非为走亲戚,借张红建的车,实际车主为张红建。粤RKU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保单号为AGUZ12CTP15B021330J)、500000元的商业险(保单号为AGZ121ZH915B015849J),其中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张毫非为原告垫付23000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顶在其申请鉴定后,原告又对其鉴定部位进行手术,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自己申请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主张以医院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本庭予以确认,即对原告王玉顶于2015年6月4日原告为右足第1、2、3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花医疗费2665.33元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足内、后踝骨折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王玉顶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7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567.55元(9416.1元/年÷365天×22天);5、误工费3121.5元(9416.1元/年÷365天×121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22天,酌情确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王玉顶父亲王永宾,1942年12月生,到事故发生时确定计算时间为7年10个月,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875.39元【(9416.1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7年+6438.12元/年÷12月×10月)×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扣除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确定为7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庭审中明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本庭予确认。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原告王玉顶的费用为32064.44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原告王玉顶的费用为28413.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18413.32元,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因该此事故张毫非负全部分责任,且粤RKU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全部负担,故对超出较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18413.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毫非负担。在庭审中,被告张毫非提出其在医院垫付23000元医疗费,1000元的生活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偿还,本庭予以支持。两项冲抵,原告王玉顶退还被告张毫非2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顶60477.76元。二、原告王玉顶退还被告张毫非垫付的医疗费233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原告负担101元,被告张毫非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