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何竣平与朱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竣平,朱秀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610号原告何竣平。被告朱秀鹏。原告何竣平诉被告朱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竣平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2015年3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给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8日,之后,再未给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秀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另查,被告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8日止。被告于2015男3月25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秀鹏与原告何竣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借款时,虽已约定月利率3分,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朱秀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秀鹏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竣平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朱秀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