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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康金福、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康金福,王洪波,赵志红,康晶,刘秀云,康宝祥,杨振和,潘春霞,夏云芹,刘恩宝,张洪霞,刘本孝,樊瑞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刘凤革。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康金福。被告王洪波。被告赵志红。被告康晶。被告刘秀云。被告康宝祥。被告杨振和。被告潘春霞。被告夏云芹。被告刘恩宝。被告张洪霞。被告刘本孝。被告樊瑞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康金福、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福、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克山县西河镇康金福从克山农行贷款3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对康金福借款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3月25日,康金福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为30,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康金福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金福、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克山县西河镇康金福从克山农行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对康金福借款提供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3月25日,康金福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为30,600.00元。以上贷款本息合计330,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康金福、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担保人均承诺对康金福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金富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贷款本息330,6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至案件终结之日止)。二、被告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对康金福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00元,减半收取3,129.50元,由被告康金福承担,被告王洪波、杨振和、潘春霞、刘恩宝、张洪霞、赵志红、刘本孝、樊瑞芝、夏云芹、刘秀云、康宝祥、康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