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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农。2014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安联青年城小区内,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宁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被害人刘某乙伤情照片、石家庄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