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3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石珍,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施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石珍、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施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2月20日依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我嫁到被告家,于1994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生育长女施某甲,1996年生育次女施某乙,两女均已成年。刚结婚时,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因被告懒惰,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亲戚借了15万元的债没有清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过去我提出过离婚,但因两个女儿还小,为不影响女儿成长而撤诉,现在两个女儿已经成年,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一间两层、小房子两间价值4万元,小烤房一座、猪圈房一间价值约2万元;共同债务约15万元。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两个女儿已经大了,离婚对她们也不好。我没有打过原告,家里的农活都是我在做,我会和原告一起苦钱把债务还清。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两一间层、小烤房一间、猪圈房一间属实,共同债务没有15万元。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双方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3、村委会证明1份、贫困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结婚登记中的“尹某甲”与户口证明上的“尹某某”是同一个人及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方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方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长女施某甲(现年22岁),次女施某乙(现年19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已经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有争吵行为,但庭审中,被告施某某表达了共同经营家庭的愿望。原告作为妻子,应珍惜双方建立多年的家庭,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忍让、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家庭经济状况能够好转,夫妻关系亦能得到改善,故原告尹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