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曾雅琼与杨新根、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雅琼,杨新根,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曾雅琼,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个体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姜菊莲(系曾雅琼之母),女,1967年10月15日生,住同上。委托代理人:万剑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590690。被告:杨新根,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14号。法定代表人:贾红宝,经理。原告曾雅琼诉与被告杨新根、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雅琼的委托代理人姜菊莲、万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根、华平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雅琼诉称:2014年11月21日23时20分,被告杨新根驾驶被告华平实业公司所有的赣A×××××号小货车在井冈山大道追尾撞上原告曾雅琼所有的赣A×××××号小车,致使赣A×××××号小车前部、尾部受损,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杨新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赣A×××××号小车经维修,共花费11207元。直至今日,原告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新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平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20分,被告杨新根驾驶赣A×××××号小货车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追尾撞上钟庆可驾驶的赣A×××××号小车,致使赣A×××××号小车前部、尾部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杨新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钟庆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赣A×××××号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平实业公司,赣A×××××号小车所有人为原告曾雅琼,钟庆可与原告曾雅琼系夫妻关系。赣A×××××号小车受损后,经江西江铃海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南昌县龙翔美容养护中心维修,共花去修理费人民币1120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赣A×××××号小车行驶证、赣A×××××号小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根驾驶赣A×××××号小货车与原告曾雅琼所有的赣A×××××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赣A×××××号小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新根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曾雅琼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平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其作为赣A×××××号小货车的所有人,其未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其应当与被告杨新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A×××××号小车维修费总计为人民币11207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根应赔偿原告曾雅琼112**元,被告华平实业公司对该1120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雅琼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1207元。二、被告杨新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曾雅琼财产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7元。三、被告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新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杨新根、南昌市华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欢明审判员 杨邑利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