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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肖石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石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肖石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肖石阳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异议。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石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石阳以被告未理赔款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付6900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修理费6400元、拖车费300元并赔付对方车辆损失2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驾车发生事故时,尚处于驾驶证暂扣期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浙B×××××号车辆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其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的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详细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投保提示等。该“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部分第9条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仅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就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即不能赔偿)内容”部分第一条第(七)项第3目载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告均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规定的赔偿责任。前述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前述保险期届满后,原告于被告处进行续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7日,原告因逾期未处理违法行为而由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暂扣驾驶证。2015年4月1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责,原告车辆需施救。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领回驾驶证。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支付修理费6400元,支付拖车费6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投保单、2014年保险单、2014年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就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事发前一年原告向被告投保所签署的投保单,其上明确了商业险和强制险部分的免责条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日,保险期间系属2014年续保期间,在免责条款并无变化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无须赔偿原告商业险部分的保险金。关于强制保险部分,原告驾驶证虽被暂扣,但并不意味着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对强制保险项下应付保险金不免除责任。但关于赔付案外人的200元款项,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石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石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启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