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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田家庵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亲戚关系,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邀集常天龙、孙爽、孙灯军(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位于本区六里站十字路口北的被害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经营的骨香牛肉汤店内,被告人陈某继而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等人随后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甲面部受伤,被告人陈某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对张某甲及其父亲实施殴打并致张某甲面部受伤,店内牛肉、粉丝撒了一地,砸坏店内桌椅,请法庭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3121.7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停业损失、牛肉、桌椅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5179.3元。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自己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常天龙、孙爽、孙灯军没有殴打被害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亲戚关系,双方家庭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邀集常天龙、孙爽、孙灯军来到位于本区六里站十字路口北的被害人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经营的骨香牛肉汤店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常天龙、孙灯军等人用板凳及拳脚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殴打,致张某甲面部受伤,店内牛肉、粉丝等散落一地。被告人陈某伙同常天龙、孙爽、孙灯军随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颧弓骨折,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2014年6月11日住进淮南朝阳医院,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住院发票2121.7元,鉴定费发票814元,淮南朝阳医院出具的休假10天的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淮南市公安局田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用拳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用板凳砸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板凳砸,陈某所带人员均对其实施了殴打,店内桌椅板凳都掀翻在地,牛肉被扔在地上。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及其所带人员均对张某甲实施了殴打,陈某还用板凳砸其头部。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看到两个小伙子拿板凳砸老板家小孩,另两个人也拿的板凳,往店老板身上砸。店内牛肉、粉丝都掀翻在地。5、同案人孙灯军的供述,证实陈某带着孙灯军、常天龙、孙爽到了张某甲店内,陈某、孙灯军、常天龙均对张某甲实施了殴打。6、同案人常天龙的供述,证实陈某带着孙灯军、常天龙、孙爽三人到店内,陈某打的张某甲。7、照片,证实店内牛肉、粉丝等物散落一地。8、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伤情情况。9、医药费、鉴定费单据,休假证明,证实案发后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其拒不供述同案犯参与殴打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停业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柏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志娴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