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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雨利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蒋雨利,姚笃强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帅奇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雨利,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笃强,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光复街***号附**号。原告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雨利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姚笃强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姚笃强为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蒋雨利及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笃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派员工帅月彬交2013年5月份叁拾载船运票给被告结算,30载计价为110975元。被告蒋雨利亲笔书写收条一张“今收到辰尚1592013年5月份船运票叁拾载(30载)新村码头:中沙10000T×5=50000元;废石:13550T×4.5=60975元,合计110975元,大写壹拾壹万零玖佰柒拾伍元,收票人:蒋雨利,2013.6.5交票人:帅月彬2013.6.5”。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蒋雨利支付拖欠的运费11097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蒋雨利承担。被告蒋雨利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系姚笃强雇请的财务人员,我出具收条仅证明我基于履行工作职务而收到原告交来的30载船运票,不能证明应该由我来支付运费110975元。本案运费应由姚笃强支付给原告。被告姚笃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辰尚159系原告所有的货船。2013年6月5日,原告员工帅月彬将2013年5月份船运票交给被告将雨利,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辰尚1592013年5月份船运票叁拾载(30载)新村码头:中沙:10000T×5=50000元;废石:13550T×4.5=60975元,合计110975元,大写壹拾壹万零玖佰柒拾伍元,收票人:蒋雨利,2013.6.5。交票人:帅月彬2013.6.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蒋雨利支付运费110975元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1年起一直为被告蒋雨利运输沙石,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按交易习惯,每次都是凭被告蒋雨利出具的收条到被告处结算领取运费。被告蒋雨利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收条》、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其诉请被告蒋雨利支付运费110975元的主要依据为被告蒋雨利向其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仅证明被告蒋雨利收到了原告交来的船运票叁拾载(30载)及船运票上记载的总金额为110975元,不能证明被告蒋雨利系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及被告蒋雨利系应当支付运费的托运人或货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被告蒋雨利生意往来的过程中有凭被告蒋雨利出具收条后便能在被告蒋雨利处直接领取运费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蒋雨利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宜宾辰尚水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碧洪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