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仁锋与张金榜、黄国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吴仁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海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益民,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金榜,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国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键东,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仁锋诉被告黄国林、张金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锋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东,被告黄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刘键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锋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原告吴仁锋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6省道13KM处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黄国林驾驶的闽03-20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吴仁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有条件可再行针灸、理疗、高压氧疗等康复功能锻炼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87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营养费11268元、护理费39512元/年÷365天/年×60天+39512元/年×10年×80%=322591元、误工费44814元/年÷365天/年×111天=13628.37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80%=2024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9元/年×5年÷3人+11055.9元/年×18年÷2人=117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黄国林驾驶的闽03-206**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张金榜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黄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782.94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03-2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没有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显失依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护理期限要求过高,应当先按照2年来认定,2年后确需护理可再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因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对于脑部损伤的病情,原告鉴定的时间过早,鉴定结论不客观,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黄国林辩称:闽03-206**号大中型拖拉机系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在被告张金榜的名下,是因为被告张金榜所在区域方便购车,故借用其名字购车,答辩人并非被告张金榜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无证驾驶,且逆行,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由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民事侵权原则重新认定;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鉴定的时间不符合鉴定的时机要求,本案的鉴定程序违法;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和8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金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原告吴仁锋无证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6省道13KM处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被告黄国林驾驶的闽03-20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碰刮,致原告吴仁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仁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仁锋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191.93元和门诊医疗费3031.08元。原告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4669.87元和门诊医疗费932.56元。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伤:(1)原发性脑干伤;(2)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乳突积液;(3)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伴积气;(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双侧胸腔极少量积液;5.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第3掌骨中远端及示指中节指骨骨折;6.左足第5跖远端及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7.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有条件可再行针灸、理疗、高压氧疗等康复功能锻炼治疗;3.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51.94元、27元、684.1元、532.22元。2014年12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87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吴仁锋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5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650元和代收照片费5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吴仁锋申请对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3月27日撤回该项鉴定申请。2015年2月6日、3月13日,被告黄国林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申请对原告吴仁锋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364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6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96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720元、法医出诊费400元和交通费600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仁锋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林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23000元和10000元。又查明:蔡林忠(2014年12月20日出生)系原告吴仁锋的儿子。2015年8月3日,武夷山市公安局兴田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吴应义(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吴仁锋父亲,赵成维(身份证号码××)和赵成秀(身份证号码:××)分别系吴应义的儿子和女儿。庭审后,原告吴仁锋同意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对原告吴仁锋的父亲具有扶养义务的人数为三人。另查明:闽03-206**号大中型拖拉机系登记在被告张金榜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黄国林有驾驶资格。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闽03-206**号大型拖拉机作出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认定该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吴仁锋的妻子蔡朝华,蔡朝华同意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费由原告吴仁锋享有。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按2000元计由其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费凭证、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原告父亲吴应义的身份证、原告吴仁锋儿子蔡林忠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黄国林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单、收条、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声明,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仁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15720.7元,提供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因原告住院59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268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44814元/年÷365天×111天=13628.37元,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故原告确实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12月22日)共110天,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74元/天×110天=976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的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80%=202403.2元,因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吴仁锋的伤残程度仍为三级伤残,且法庭辩论终结前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原主张护理费39512元/年÷365天/年×60天+39512元/年×10年×80%=322591元,庭审时同意护理费标准按88.74元/天计,因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且原告主张10年的护理依赖时间,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59天+88.74元/天×365天/年×10年×50%=167186.1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9元/年×5年÷3人+11055.9元/年×18年÷2人=117929.6元,因原告吴仁锋的儿子蔡林忠于2014年12月20日出生,需扶养18年;原告父亲吴应义于1939年8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5周岁,需扶养5年,且原告父亲吴应义育有三个子女,庭审后,原告吴仁锋同意其父亲的扶养义务人为三人;因经重新鉴定后,原告吴仁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950元鉴定费发票和50元收费凭证为证,因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由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变更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因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支出的鉴定费6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3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车辆损失费按2000元计由其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677409.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03-2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吴仁锋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吴仁锋的赔偿款为122000元-10000元=112000元。因闽03-2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且驾驶员黄国林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张金榜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吴仁锋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国林承担(677409.06元-122000元)×30%=166622.72元,扣除被告黄国林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黄国林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吴仁锋的赔偿款为166622.72元-23000元=143622.7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黄国林虽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黄国林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原告吴仁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仍构成三级伤残,且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仍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虽由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变更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但因此支出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系为查清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国林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预缴的鉴定费36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国林分别承担1820元。被告张金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仁锋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一万二千元(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黄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仁锋赔偿款人民币一十四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七角二分(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吴仁锋对被告张金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2元,由原告吴仁锋负担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077元,被告黄国林负担2664元;鉴定费3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黄国林负担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碧金人民陪审员林文彬人民陪审员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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