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生发与建瓯绿硒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发,建瓯绿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27号原告陈生发,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坚、裴丽珍,均系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建瓯绿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原告陈生发与被告建瓯绿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发诉称,原告系农民工,于2013年3月到被告公司做工,主要工作为种花种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被告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计8550元,加上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被告强行扣除原告工资300元做为考勤押金,合计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8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拖欠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850元,其中包含考勤押金300元。证据2、原告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给付仲裁申请》及该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年龄已超过劳动仲裁的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该表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申请仲裁及仲裁委作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53年1月13日出生,201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种花种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2100元、2014年5月2150元、2014年6月2150元、2014年9月2150元,计四个月劳务工资8550元。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时,被告曾扣下原告劳务工资300元做为考勤押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员工工资表并加盖公章确认,该表体现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8550元及押金300元,合计885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就追索拖欠工资及押金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8日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劳仲不(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被告目前的企业状态为确立。原告已办理农村养老保险,并自年满六十周岁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故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此外,本案原告的诉请亦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8550元,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拖欠员工工资表为证。而被告扣取原告劳务工资300元做为考勤押金,无相关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支持。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8550元及返还考勤押金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绿硒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生发拖欠的劳务工资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瓯绿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