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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佳盟、廖永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佳盟,廖永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卓杰明。被告吴佳盟,女,汉族。被告廖永坚,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佳盟、廖永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佳盟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盟、廖永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贷款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佳盟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佳盟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17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11%,即19690元,该费用在被告吴佳盟账户内逐月扣收;被告吴佳盟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未按期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吴佳盟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吴佳盟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吴佳盟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吴佳盟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吴佳盟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吴佳盟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2.附件二《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持卡人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3.抵押合同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佳盟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佳盟提供其贷款所购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Y×××××)为本案债务和相关相应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吴佳盟发放了179000元贷款。三、违约被告吴佳盟自2014年7月5日开始欠款,至2015年3月6日已欠款共计195400.67元(其中本金156605.54元,手续费9828元,利息8528.04元,滞纳金20493.09元)。四、其他被告吴佳盟与廖永坚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佳盟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95400.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其中本金156605.54元,手续费9828元,利息8528.04元,滞纳金20439.09元)。之后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吴佳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吴佳盟提供抵押的车辆粤Y×××××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廖永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永坚书面答辩称:1.案涉借款为被告吴佳盟个人为购买车辆的信用卡欠款,该购买奢侈品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过度消费,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且未征得答辩人同意,故不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吴佳盟已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佳盟个人承担;3.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吴佳盟自2014年7月5日开始欠款,即其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的还款金额应为94472.22元(179000元/36期×19个月),尚欠本金84527.78元,原告请求的金额有误。被告吴佳盟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佳盟与廖永坚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还查明:案涉借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被告吴佳盟向原告申请的购车分期借款,另一部分为被告吴佳盟的信用卡其他消费透支借款。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吴佳盟拖欠原告购车分期借款本金69608元、手续费9828元、利息7815.02元、滞纳金11513.44元;拖欠其他消费透支借款本金86333.43元、利息11115.65元、滞纳金16376.08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吴佳盟拖欠的信用卡其他消费透支借款均发生2014年9月26日以后。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吴佳盟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佳盟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永坚辩称吴佳盟尚欠的购车分期借款本金为84527.78元,与事实不符,且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的金额。《中银白金信用卡费率表》注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但原告并未明确如何确定最低还款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不予确认。因原告现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所欠借款需全部一次性支付,故本院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被告吴佳盟拖欠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吴佳盟应支付的滞纳金分别为:购车分期借款滞纳金3480.4元、信用卡其他消费透支借款滞纳金4316.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借款已提前到期,被告吴佳盟所欠借款需全部一次性支付,故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吴佳盟继续支付滞纳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佳盟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000元无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其收费方式和标准,对该金额不予确认。因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结合本地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二、担保责任为保证购车分期借款的履行,被告吴佳盟将其所有的粤Y×××××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并能对抗第三人。现被告吴佳盟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购车分期借款债权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三、夫妻共同债务案涉购车分期借款发生在被告吴佳盟、廖永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永坚辩称该笔借款属被告吴佳盟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人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已知道该约定,且借款所购车辆为被告吴佳盟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应属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廖永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自认,案涉信用卡其他消费透支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廖永坚与吴佳盟离婚之后,故该笔借款不构成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廖永坚就该部分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购车分期借款本金69608元及利息7815.02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手续费9828元、滞纳金3480.4元。二、被告吴佳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其他消费透支借款本金86333.43元及利息11115.65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4316.67元。三、被告吴佳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廖永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第三项债务中的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以及第三项债权中的2500元,对被告吴佳盟所有的粤Y×××××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516元,财产保全费1592元,合计6108元,由被告吴佳盟负担5500元,被告廖永坚对其中2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