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庆水与刘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水,刘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刘庆水。委托代理人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原告刘庆水诉被告刘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水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时被告以复印为由骗走原告身份证原件。自此,原告自行索要多次无果,又向交警大队及公安求助,也未拿回。直至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经艰难斡旋,被告才将原告的身份证交给承办法官,原告当庭从法官处领回身份证原件,并在调解协议书末页中留下从法院取回身份证的凭证。被告扣押原告身份证两年有余,导致原告两年找不到工作(因每个老板均表示没有身份证的工人不要),原告的女儿刘雅琴本可以享受学杂费免交的义务教育,但因找不着工作,就必须支付高额学杂费。另因身份证长期遭扣押,给原告造成误工、交通等方面的损失超过10万元。考虑到同为农民,外出务工不易,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2152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学杂费1900元、误工费16123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1523元。被告刘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3月),将原告身份证原件拿走的事实;2.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与刘雅琴为父女关系的事实;3.学杂费收据、伙食费收据、太平洋保险保单1组,欲证明因被告拿走原告身份证,导致原告女儿上学时无法登记,从而无法享受免交学杂费待遇,只能去其他学校就读,导致多缴纳伙食费、学杂费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因其女儿刘雅琴上学,向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金迪学校交纳学杂费3500元、伙食费950元,以及原告为其女儿刘雅琴交纳保险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3对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复印原告的身份证为由,从原告处拿走身份证,但事后被告未将原告的身份证归还原告。2015年5月29日下午,上述交通事故经本院调解处理后,被告遂将原告的身份证交给承办法官,原告当庭从法官处领回身份证原件。期间,原告因其女儿刘雅琴上学,于2014年2月1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金迪学校交纳学杂费1600元、伙食费450元,于2015年1月19日、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金迪学校交纳学杂费1900元和伙食费500元,另原告为其女儿刘雅琴交纳了半年的保险费(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5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长期不归还原告的身份证已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原告在被告侵权期间确为其女儿刘雅琴上学支出了相关学杂费、伙食费等,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多支出学杂费1900元;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123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因委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庆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刘庆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