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刘洋、王娇、成都元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刘洋,王娇,成都元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5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杨红予,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兴运,男,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娇,女,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王娇丈夫。被告成都元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凯,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牛支行”)与被告刘洋、王娇、成都元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嘉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中行金牛支行委托代理人饶兴运,刘洋及王娇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中行金牛支行与刘洋、王娇夫妻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行金牛支行授予刘洋专向用于分期付款特约商户购买汽车或服务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还约定,刘洋向汽车销售商元嘉汽车公司购买梅德赛斯奔驰汽车一台(车牌号川A*****),刘洋自行支付首付款20.2万元,剩余购车款刘洋申请通过其在中行金牛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资方式支付,透资额度为47.1万元,分期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083.34元;刘洋应向中行金牛支行支付的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3585元。刘洋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梅德赛斯奔驰汽车一台,并使用前述授信额度47.1万元。刘洋、王娇夫妻又与中行金牛支行签署《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元嘉汽车公司为刘洋借款行为向中行金牛支行提供担保。刘洋、王娇于2015年2月27日起未再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及分期手续费,中行金牛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洋、王娇共同偿还中行金牛支行借款本金34015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元嘉汽车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行金牛支行对刘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刘洋、王娇、元嘉汽车公司负担。被告刘洋、王娇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元嘉汽车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中行金牛支行与刘洋、王娇夫妻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金牛支行授予刘洋专向用于分期付款特约商户购买汽车或服务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还约定:刘洋向汽车销售商元嘉汽车公司购买梅德赛斯奔驰汽车一台,车辆总价为67.3万元。刘洋自行支付首付款20.2万元,剩余购车款刘洋申请通过其在中行金牛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资方式支付,透资额度为47.1万元,分期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083.34元;刘洋应向中行金牛支行支付的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3585元。此外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授予甲方专项额度的信用卡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应还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刘洋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梅德赛斯奔驰汽车一台,并使用前述授信额度47.1万元。根据刘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8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甲方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清偿。刘洋、王娇夫妻又与中行金牛支行签署《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元嘉汽车公司为刘洋借款行为向中行金牛支行提供担保。刘洋、王娇于2015年2月27日起未再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及分期手续费。刘洋、王娇尚欠中行金牛支行借款本金340158元。另查明:中行金牛支行与元嘉汽车公司签订《业务担保合同》,并有《担保承诺函》,元嘉汽车公司为在中行金牛支行申请采用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购车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银行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则保证期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车辆登记及发票、信用卡账单查询信息等证据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代理人饶兴运、刘洋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金牛支行与刘洋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中行金牛支行与元嘉汽车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洋、王娇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行金牛支行诉请刘洋、王娇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4015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洋、王娇夫妻又与中行金牛支行签署《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所购车辆(梅德赛斯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川A*****)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金牛支行对刘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予以支持。中行金牛支行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258元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元嘉汽车公司与中行金牛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元嘉汽车公司应对刘洋、王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元嘉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洋、王娇追偿。被告元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上述被告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洋、王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借款本金340158元及律师费17258元,逾期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罚息【按《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成都元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元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洋、王娇追偿;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城金牛支行对刘洋抵押车辆(梅德赛斯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川A*****),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刘洋、王娇、成都元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