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源汽车租赁中心与韩广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源汽车租赁中心,韩广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源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吉安里**号底商。代表人宋洪超,经理。被告韩广宇。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鸿源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韩广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宋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津A×××××奥迪A4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400元。被告交付原告400元后将车提走,次日表示继续使用,又给付原告1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车辆变速箱损坏,被告将车辆放置在修理厂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迟迟不与修理厂结算维修费,不向原告返还车辆。后原告与修理厂协调,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修理厂交付维修费17604元将车提回。原告认为,车辆返还之前不能投入租赁经营,维修期间仍应由被告给付租金,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至7月4日的租金18600元、维修费17604元,共计36204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津A×××××奥迪A4轿车一辆,日租金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400元后将车提走使用,次日表示继续使用又给付原告租金1000元。被告租用期间车辆变速箱发生故障,被告于5月20日将车辆放置在天津市津南区富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后续租金,未与修理厂结算维修费,不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与富地汽车修理厂协调,于2015年7月4日向富地汽车修理厂交付维修费17604元后将车辆提回。原告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7月4日的租金为20000元(50天×4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元,现主张186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900元。经查,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26900元系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产生的费用,包括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租金9000元、拖车费300元、富地汽车修理厂维修费1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富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租赁原告轿车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和返还车辆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至5月20日被告使用车辆7天,产生的租金28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元,余款14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租用车辆期间变速箱发生故障,被告将车辆放置在富地汽车修理厂维修,未及时结算维修费,不向原告返还车辆,导致原告不能开展正常的租赁业务,按日租金计算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4日车辆已存放43天,按日租金4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为17200元。租赁期间,被告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将车辆拖至富地汽车修理厂,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了被告认可承担发生的维修费,故原告交付富地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17604元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广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400元,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200元、维修费17604元,共计人民币362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