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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武昌与邓清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武昌,邓清和,温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武昌。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清和。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文英。上诉人吴武昌因与被上诉人邓清和、原审被告温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温文英、吴武昌向原告邓清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并出具了两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温文英借到邓清和人民币捌万元正。特立此为据。期限两年”。借款期间,被告温文英、吴武昌曾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邓清和偿付4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原告邓清和认为两被告仅偿付了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4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清偿,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被告吴武昌主张其系茂名市宏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没借款的必要。此外,吴武昌还提供了原告邓清和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温文英、吴武昌交来的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一年利息肆万元正。此据”,用以主张所偿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规定的法定利息。原告邓清和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温文英、吴武昌向原告邓清和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间所偿付的40000元是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两被告尚未清偿原告邓清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第二年的借款利息,被告温文英、吴武昌应当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邓清和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吴武昌虽然辩称其不清楚温文英与邓清和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从被告吴武昌提供的《收据》可以计算出,双方的借款利息约为月利率4.16%,与原告邓清和所称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原告邓清和的主张。原告邓清和请求按月利率4%计算第二年的借款利息,但由于该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法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计算第二年借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武昌辩称其仅是本案讼争债务的见证人,并非借款人。原审法院认为,虽《借条》的内容表述借款人为温文英,但吴武昌与温文英一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未注明其是借款见证人,且结合被告吴武昌提供的《收据》的内容“今收到温文英、吴武昌交来的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一年利息肆万元正”,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温文英、吴武昌均是本案讼争债务的借款人。至于被告吴武昌辩称借款时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没借款的必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温文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文英、吴武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邓清和。限被告温文英、吴武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邓清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88元(原告邓清和已预交),由被告温文英、吴武昌负担。被告温文英、吴武昌应负担的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邓清和,原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上诉人吴武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邓清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的40000元是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未清偿原告邓清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第二年利息”,没有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未针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属于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审被告温文英偿还的40000元是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基于该部分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在判决认定该款项性质时,应将超出合法利息部分作为偿还本金。被上诉人邓清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武昌主张其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上诉人吴武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也证实了温文英和吴武昌是共同的借款人。上诉人提交《收据》就是想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收到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计算高于银行同类借贷利息的四倍,但是双方对约定利息是没有异议的。因此,本案已交付的40000元利息不存在受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原审被告温文英不作答辩。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吴武昌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涉案借款有否约定利息以及是否偿还过利息;三、涉案《收据》中的40000元利息应如何处理。一、关于吴武昌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吴武昌上诉称其并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无需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经查,邓清和主张温文英、吴武昌向其借款80000元,提供了温文英、吴武昌两人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武昌上诉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邓清和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借条》落款处签名栏的内容来看,吴武昌是在借款人栏签名,亦无法证实吴武昌是见证人的身份,故吴武昌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款有否约定利息以及是否偿还过利息的问题。吴武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并认定其与温文英已向邓清和偿还了一年的利息40000元,没有依据。经查,邓清和主张其与温文英、吴武昌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且温文英与吴武昌已向其偿还了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即一年的利息40000元,该事实有吴武昌提供的由邓清和出具的《收据》可予佐证。虽然吴武昌否认涉案借款有约定利息,但吴武昌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收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涉案《收据》中的40000元利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吴武昌上诉称即使温文英偿还给邓清和的40000元是偿还一年的利息,但基于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将超出四倍的利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的内容来看,邓清和于2014年5月8日已收到温文英、吴武昌偿还的一年利息共40000元,但该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温文英、吴武昌向邓清和支付的第一年利息40000元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冲抵本金。故吴武昌该上诉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未予以冲抵本金,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吴武昌、原审被告温文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已偿还的40000元利息扣减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后,超出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给被上诉人邓清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88元,由上诉人吴武昌、原审被告温文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吴武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  何审判员 陈  朝  通审判员 江  剑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慧嫦(代)速录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