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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举纲、孙淑珍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周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举纲,孙淑珍,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李举纲。原告孙淑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刘继芳,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顾云超,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吴村三组)。负责人李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举纲、孙淑珍诉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举纲、孙淑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举纲、孙淑珍诉称: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被告周吴村三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地租款时侵犯了其二人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户奖励款11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淑珍原系被告村组村民,原告孙淑珍于1993年12月23日与李举纲登记结婚,1995年3月7日生有一子李洋,并于2004年2月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07年9月10日原告李举纲因夫妻投靠将其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14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华能公司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125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吴村三组先期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400元,但只给做为独生子女户的二原告奖励分配了该征地补偿款之50%;另,被告周吴村三组仍有部分土地对外出租,从2012年开始,被告周吴村三组先后五次给村民每人分配地租款6330元,被告周吴村三组在分配该地租款时也未给二原告奖励分配该地租款。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地租款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953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系独生子女户之事实,并申请证人王仙维、白青贤就征地补偿款、地租款分配数额一节出庭作证。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举纲、孙淑珍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系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周吴村三组应当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地租款份额,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周吴村三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二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在分配地租款时未对二原告奖励分配一个人的分配份额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周吴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周吴村三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周吴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举纲、孙淑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953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