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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与刘建军、周赞相、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刘建军,周赞相,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甘中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平安。系刘建军之堂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赞相。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浩,系该公��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周赞相、原审被告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上诉人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和被上诉人周赞相的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月6日9时35分许,被告刘建军驾驶湘EX4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廉桥镇新廉村地段时,与原告周赞相相挂,造成周赞相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赞相不负责任。事发后,周赞相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2天,用去医药费58100.71元(含门诊治疗费);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的372.9元门诊治疗费,有门诊收费凭证但未换取报销发票。2014年11月13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赞相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总伤休时间为36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周赞相为此用去鉴定费用600元。周赞相住院期间1人护理,且邵东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显示周赞相住院期间有陪人陪伴;无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周赞相系装卸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刘建军支付周赞相医药费34000元(含原告在县交警大队借支的款项)。湘EX40**号车在被告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适用20%的免赔率。湘EX40**号车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人为刘建军,刘建军以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庭审中,刘建军对周赞相用去医药费自愿按医保标准核减10%由其承担,被告财保邵东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刘建军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周赞相所负的损失,应由刘建军负责赔偿。湘EX40**号车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人为刘建军,但以被告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应认定为挂靠性质,故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刘建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EX40**号车在被告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周赞相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0%医药费后,应先由财保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在剔减500元绝对免赔额及20%的免赔率后,由财保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刘建军赔偿。周赞相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58100.71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312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0451.2元(312天×97.6元/天);残疾赔偿金为37462元(2341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费372.9元。以上原告周赞相的损失共计146846.8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75833.61元(58100.71元+372.9元+9360元+80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0413.2元(37462元+30451.2元+500元+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在核减10%医药费即5847.36元后,由财保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周赞相80413.2元(10000元+70413.2元);对周赞相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的损失59986.25元(75833.61元-10000元-5847.36元),在剔减500元绝对免赔额及20%的免赔率即11897.25元[(59986.25元-500)×20%]后,由财保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周赞相47589元(59986.25元-500元-11897.25元)。其余剔减的5847.36元医药费、500元绝对免赔额及20%的免赔率即11897.25元和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600元鉴定费,共计18844.61元,由刘建军负责赔偿,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赞相损失8041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赞相损失47589元,共计赔偿128002.2元;二、由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周赞相损失18844.61元,被告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赞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刘建军应赔的18844.61元,由原告周赞相领取112846.81元,被告刘建军领取15155.39元。上诉人财保邵东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建军机动车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财保邵东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47589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赞相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保邵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8月份其公司查勘人员询问相关人员的3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禹乐根、刘云辉的证言;第2组证据是被害人(原审原告)周赞相的陈述;第2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刘建军的陈述。以上3组证据均证明了案发当时现场情况及刘建军肇事后驾驶湘EX40**号出租车逃离现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刘建军及周赞相的代理人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建军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二审时,上诉人财保邵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3组证据,以证明刘建军交通肇事逃逸。因该3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且二被上诉方均不予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认定刘建军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当。故财保邵东支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7589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讼费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