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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辩护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杰敏、何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艳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红水河水库承包人刘某某及儿子刘某甲(男,25岁)等五人驾驶汽艇在水库巡库,巡至老河口市张集镇孙楼村2组水域时,发现村民在水库私自下有渔网,遂开始收网。孙某乙(已判刑)和妻子王某某也抢收渔网。双方对骂,部分村民站在河边朝汽艇扔石头。刘某甲等人开着汽艇返航,行至一较窄河道时,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和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三人均已判刑)追过来站在岸边土坡上用红砖头块朝汽艇及人乱砸,将汽艇上录像的刘某甲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危害红水河水库经营的行为,刘某甲不再追究对其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2015年6月2日,民警在孙楼村2组孙某甲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石艳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情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伤情照片等;证人孙某戊、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明知可能致伤他人,仍故意向他人投掷砖块,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海兵人民陪审员魏长生人民陪审员曹锦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皮婉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