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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任×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震伟,男,31岁(1984年6月28日出生)。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六个月;201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同��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震伟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被告人任震伟在本市丰台区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南站门店,以租车为名,骗取车牌号为京P3EJ**的蓝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后将车辆抵押借款,车辆至今未归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任震伟在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街附近,虚构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以需要借用被害人莫×1的车辆拖车为名,骗取被害人莫×1车牌号为京PHG8**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任震伟隐瞒真实身份,以归还被害人莫×1的车辆为名,骗取被害人莫×1在本市西城区右安门外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向任震伟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任震伟将被害人廉×车牌号为京N429**的捷达牌小轿车开走后,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附近,窃取被害人廉×存放于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三张、面值100元的购物卡四张。被告人任震伟于2015年3月16日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震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从廉×车里偷出来的现金只有人民币9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震伟于2014年1月1日,在本市丰台区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南站门店内,以租车为名,骗取车牌号为京P3EJ**的蓝色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一辆,后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经鉴定,该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任震伟后于同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该车辆尚未起获。上述���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惠建康(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全部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18时许,一叫任震伟的男子从公司的南站门店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京P3EJ**的蓝色科鲁兹轿车,双方约定的还车日期为同年1月8日,但在租赁期满后,任震伟并未还车,公司随即通过电话与其联系,但任震伟反而要求公司先行返还其交纳的租金,同年1月20日后,任震伟通知公司其已将租走的车对外进行了抵押借款,并要求公司凑钱为其赎车,自己受公司委托于同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刘×(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站门店职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一叫任震伟的男子到门店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京P3EJ**的蓝色科鲁兹轿车,当时由自己为该男子办理的相关手续,当时约定的还车时间为同年1月8日18时前,但该男子至今未将车辆归还;经过法定程序,刘×辨认出被告人任震伟即为租车的男子。3、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下午,任震伟向自己提出借钱的请求称用于其信用卡还款,并承诺当天可还款,自己便和任震伟的信用卡账户内存了部分款项,后任震伟又让自己开车拉着其去租车,自己开车陪同任震伟到位于北京南站的“一嗨租车”租赁了一辆蓝色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任震伟在租车后称其是帮别人租的车,还让自己陪其将租来的车送过去,于是自己就又陪同任震伟驾车来到朝阳区平乐园附近的路边,停车后,任震伟和一男一女在车里聊了一会,自己看见三个人还来回传递了一张纸条,后三人一起离开,并让自己在租来的车里等着,不久后,三个人一起回来了,那一男一女就将任震伟租来的车开走了,当天的晚些时候,自己的银行卡里收到���8000元的汇款,几天后,自己从任震伟处得知其根本不是帮别人租车,而是将租来的车抵押给了别人用于借款,在自己把解除车辆抵押的钱款借给任震伟后,任震伟并未还款赎车。4、一嗨租车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震伟于2014年1月1日,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码为京P3EJ**的蓝色雪佛兰科鲁兹三厢轿车一辆,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同年1月8日19时。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车牌号为京P3EJ**的蓝色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6、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车牌号为京P3EJ**的蓝色雪佛兰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震伟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8、被告人任震伟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13年10月间因赌博欠了杨×1的钱,2014年1月间的一天下午,杨×1开车带自己去了位于北京南站附近的一嗨汽车租赁公司,自己租赁了一辆蓝色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因自己此前为了赌博曾多次将原工作单位车辆短期抵押给一叫“李博”的男子用于借款,故自己此次又联系了“李博”,当天,自己把租来的车交给了“李博”的妻子“袁菲”,自己向“袁菲”谎称该车辆是杨×1朋友单位的,自己把车辆的行驶证给了“袁菲”,还给“袁菲”写了一张内容为“押车借款”的条子,自己用该车从“李博”和“袁菲”处借了20000元,车辆抵押期限是7天,自己用借来的钱还了杨×1部分款项,其余的钱都用于自己赌博和还信用卡了,7天后,因自己不同意“袁菲”提出的先汇款再赎车的条件,也就没去赎车,把从杨×1处借来的赎车钱又用于赌博了,此后因自己根本没有还款能力,也就没再联系“袁菲”。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任震伟于2014年5月12日,在本市西城区右安门西街附近,使用虚假身份,向被害人莫×2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以需要借用车辆拖车为名,从被害人莫×1处骗取车牌号为京PHG8**的夏利牌小轿车一辆,后使用该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经鉴定,该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现被骗车辆尚未起获;同年5月13日,被告人任震伟隐瞒真实身份,以可归还车牌号为京PHG8**的夏利牌小轿车为名,再次对被害人莫×1进行欺骗,致使被害人莫×1于当日在本市西城区右安门外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任震伟指定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莫×1(北京中电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洗车工)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14年5月12日16时许,在上班期间接到一男子给汽修厂打来的电话,对方自称经常在汽修厂修车,并称其驾驶的车辆在玉泉营发生了交通事故,让自己开车去拖拽,当日17时左右,该男子又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称其是给领导开车的、要借用自己的车把事故车拖到汽修厂进行修理,并让自己到右安门西街等,后自己开着爱人李凤娥名下、车牌号为京PHG8**的夏利轿车来到59路公交车右安门西街站往西300米左右的位置,一个男子上了自己的车,自己听说话声音确定该人就是之前给自己打电话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叫“王硕”,称其在汽修厂的上级单位工作,并自称认识汽修厂前台的接待人员吕超和钟腾,还说来汽修厂洗车的时候曾和自己聊过天,自己提出要查看该男子的身份证,该男子称身份证在事故车里,自己提出去事故现场,该男子不让自己去,并承诺40分钟就把车送回汽修厂,自己便让该男子把自己的夏利车开走了,当日18时许,该男子并未将车辆开回,且手机停机,自己发觉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向吕超和钟腾了解,二人根本不认识“王硕”,后从当天23时许开始,有人使用号码为135XXXX****的手机一直以短信的方式和自己进行联系,该人表示其不是骗自己车的“王硕”,而是“王硕”的债主,该人表示只要给钱,就可将车辆归还,经过讨价还价,自己于同年5月13日中午,通过工行右安门分理处,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曹德福”、账号为×××的账户里汇款1000元,此后“王硕”给自己打来电话,称其已将骗走的车辆抵押给了别人,并提供了该人的手机号码133XXXX****,自己随即拨通该号码,对方是一个有山东口音的男子,��男子称自己被骗的车辆已不在其处,并向自己提供了骗车男子的真实身份信息,自己才知道该人叫任震伟。2、证人杨×2(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格力空调专卖店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间一天的晚上,自己和职工王欢在店内上班时,一自称叫任震伟的年轻男子进了店,任震伟称其住在马连道西里7号、因玩牌输了想用汽车抵押借款,任震伟当时表示第二天就会还款并把车开走,自己看见任震伟当时开来的是一辆北京牌号的灰色夏利三厢汽车,因王欢当时有意便和任震伟出去商谈,在王欢回店后,自己得知任震伟用车做抵押从王欢处借了4000元,几天后,任震伟没有找王欢还款赎车,王欢打任震伟的电话也打不通,此后王欢也从店里离职回老家了,自己并不知道王欢把那辆车放哪儿了。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查询、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及北京市死亡医学证��书,证明车牌号为京PHG8**的夏利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凤娥,莫×1与李凤娥系夫妻关系,李凤娥已于2011年2月间死亡。4、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车牌号为京PHG8**的夏利牌TJ7102BUE4小型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莫×1于2014年5月13日向户名为“曹德福”、卡号为×××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元。6、被告人任震伟的供述,供称2014年5月间,自己因为赌博输了钱,便想找人骗点钱,自己就和以前工作单位定点汽修厂的莫×1电话联系,在电话里自己谎称叫“王硕”,并谎称车坏在了路上需要拖车,骗莫×1把其的银灰色三厢夏利汽车借给自己,后莫×1开车在汽修厂西侧马路边和自己见了面,自己谎称和汽修厂的两个员工是朋友,莫×1就相信了并把其开来的夏利车交给自己,自己驾车直接去了位于西客站南侧路的一个空调修理店,把骗来的车抵押给店里的一个外地男子,借出的4000元现金又被自己用于网上赌博了,此后,自己又给莫×1发短信,以还车为名又骗其给自己的其他债主的银行账户里汇了1000元的款项。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任震伟于2014年6月12日,在本市丽泽桥附近,从被害人廉×车牌号为京N429**的捷达牌小轿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三张、面值100元的购物卡四张;被告人任震伟后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廉×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在亲属的要求下,自己把几千元钱借给了任震伟,同年6月12日11时许,任震伟来电话称要去找其���亲拿钱还款,自己随即开着车牌号为京N429**的捷达汽车到本市甘石桥附近接上了任震伟,任震伟称其母亲在丰台区菜户营西街的布朗幼儿园上班,自己带着任震伟来到布朗幼儿园东侧的马路后,任震伟让自己一个人进去找其母亲“李老师”拿钱,自己准备将车辆熄火时,任震伟提出其要开着空调在车里等,自己也就没将车辆熄火就下了车,自己进入幼儿园后找到一个姓李的女老师,但对方表示根本不认识任震伟,自己发觉被骗后立即出来找车,发现任震伟和自己的车都不见了,自己于当日报警,在民警和任震伟进行联系后,任震伟给自己打来电话称车辆在丰台区6号温泉的路边,自己赶到该地点后,看见自己的车打着双闪停在路边,车辆未熄火、车内也没人,经清点,自己放在后备箱一个包里的现金没有了,放在方向盘表格内的三张1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和四张100元面值的金凤呈祥购物卡也没有了,自己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查询,证明车牌号为京N429**的捷达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廉×。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接被害人廉×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被告人任震伟列为一级临控人员进行抓捕,被告人任震伟于2015年3月16日因在旅馆内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核实其身份信息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于当日将被告人任震伟移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收容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任震伟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六个月;201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任震伟的供述,供称2014年6月间,自己向邻居廉×借钱被拒绝,自己便想把廉×的车开走以逼其把钱借给自己,后自己约廉×在本市甘石桥加油站见面,见面后,自己让廉×开车去找自己的母亲拿钱还款,到达自己母亲的工作单位后,自己让廉×一个人下车进去找人,自己则趁机将廉×驾驶的银灰色捷达轿车开走了,自己将车开到本市丽泽桥附近找到朋友何佳,自己和何佳从车辆后备箱的一个包里偷出来9000余元的现金,自己和何佳把这些钱分了,���己还从仪表盘下边的手扣里偷了三张1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和四张面值100元的蛋糕房购物卡,后自己把车辆停放在了本市丰台区6号温泉附近,并通知廉×去取车,偷来的钱被自己花掉了,购物卡被自己在赌博时输给了别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及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实行并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震伟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指控被告人任震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任震伟窃取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18000余元”一节,尚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任震伟的当庭辩解成立。鉴于被告人任震伟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被骗车辆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害人莫×1。三、责令被告人任震伟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廉×、余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莫×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智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