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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李强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李强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胡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李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慧、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堵截原告公司大门,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生产、经营严重受到影响,产品无法出厂、材料无法进厂,整个物流系统停滞两天;生产车间所需气体无法进厂,导致车间停产放假两天,并严重损害公司形象,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恶劣影响。对此,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仍堵截原告公司工厂大门。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对于2014年4月17日至4月21日堵截公司大门的事实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名誉损失予以承认,并同意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原告长期拖欠被告货款是客观事实,被告依据事实主张债权,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侮辱、诽谤或编造、散布谣言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供货,原告应当支付货款。从2010年开始滚动累计至2013年,原告共拖欠被告货款744,588元。被告多次催要均遭到无理拒绝,由于长期不能回款,被告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员工无法正常开支,合资人得不到合资收益,无法收回投资。2014年4月初,被告的合资人李强因身患皮肤癌、股骨头坏死等多种严重疾病急需治疗费,而找到被告要投资款。由于原告一直拖欠货款,被告也无法支付李强治疗费,遂于2014年4月6日委托李强办理原告拖欠货款事宜。李强接受委托后多次到原告处索要货款,原告财务主管仍然无理拒绝支付,甚至让身患重病的李强到新加坡找原告老板要钱。2014年4月17日,李强到原告公司继续催要货款,这次被门卫拦住不让进门。门卫告诉李强只能在门口等。李强在门口多次打电话,原告公司领导也没有接听,李强无奈只能在门口等待领导出来。所以,是原告阻拦被告主张债权,让被告呆在门口。原告称堵截公司大门无法经营、产品无法出厂、进厂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原告没有因被告主张债权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首先,被告是在原告厂区主张债权,在影响的空间和范围上就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更为重要的是,拖欠货款本身就是失信行为,社会公众对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固有的负面评价,不是因被告主张债权导致。被告是依法主张债权而不是侵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综上,本案的事实就是作为债务人的原告长期恶意拖欠债务不履行,作为债权人的被告依法主张债权的过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辩称,同意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货款,被告李强受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委托到原告处索要欠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乙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就欠款744,588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同意5月1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20万元整;2、余款每月支付5万元,预留20%作为最终结算款(按照法院判决结果执行);3、对于近日乙方采取极端方式堵截我司厂门,给我司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我司保留追诉权,并诉讼法律程序;4、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查明,被告李强在索要欠款过程中打出“还我血汗钱、我要活要治病还钱”等字样的条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还款协议、照片、委托书、报警情况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是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纠纷是指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而引起的纠纷。原告拖欠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货款,被告沈阳军达博创模具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强在索要货款的过程中虽有打横幅等的行为,但尚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足以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