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秋爽与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爽,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张秋爽,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张国栋,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经营者:张国华,男,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爽与被告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张国栋,被告张龙、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爽诉称,经人介绍2013年7月份至2015年初,原告在被告张龙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工作,计件工资,并由张龙给原告开劳务费,平时只开一些生活费,至2015年2月初除部分支付外还拖欠原告劳务费141000元,几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底结清,经过原告的多次交涉,二被告总是口头承诺,没有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张秋爽劳务费1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龙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与我存在劳务关系,但我不是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的业主和经营者,我雇佣原告是我个人的行为,与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无关。2015年2月,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我认可此事并同意偿还,但因资金紧张,不能给付,愿以物抵债。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我厂无关,我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张龙开始雇佣原告张秋爽为其安装门,期间被告张龙曾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龙尚欠原告工资款14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龙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张秋爽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元),于2015年3月底给清。张龙,2015.2.18”。约定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张龙未给付原告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爽与被告张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张龙以书写欠条的形式明确其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龙给付欠款14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秋爽主张被告张龙系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的实际经营者,其系为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提供劳务,且提交了五张“欠条”,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实际是工程量计价单,这五张单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拖欠原告工资款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福防盗门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给付原告张秋爽工资款1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秋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