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诉陈伟、王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陈伟,王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陈淑芬,女,汉族,1939年3月11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罗惠容,女,汉族,1964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旭阳镇银锭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阳高(原告罗惠容之子),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罗惠兰,女,汉族,1966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赵文才(原告罗惠兰之夫),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罗光胜,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罗光顺,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陈伟,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荣武,男,汉族,1967年3月2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刘惠明(被告王荣武之妻),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负责人胡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诉被告陈伟、王荣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芬、原告罗惠容委托代理人刘阳高、原告罗惠兰委托代理人赵文才、原告罗光顺、原告罗光胜,被告王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系罗依月近亲属。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荣武驾驶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罗依月相撞,造成罗依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五原告与被告就伤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住院及丧葬事宜期间亲属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87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身份证复印件,罗依月户口簿复印件、荣县铁厂镇白石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罗依月家庭关系;2、王荣武驾驶证、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荣武身份及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情况;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4、荣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证明罗依月伤后抢救治疗情况;5、四川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刑)鉴(法病)字(2015)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费票据、死亡证明,证明罗依月死亡原因;6、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情况;7、罗惠兰、赵燕、赵强机票及户口簿复印件、罗光胜工资表,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情况。被告陈伟未答辩、举证。被告王荣武辩称:被告王荣武对五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伟系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王荣武与被告陈伟系翁婿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被告王荣武对五原告所诉赔偿应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后,被告王荣武与五原告就罗依月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已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王荣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荣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荣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荣武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有关情况;3、协议书复印件、收条,证明被告王荣武与五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履行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五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五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五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情况。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以下事实:死者罗依月生于1933年10月,系四川省荣县村民,其父、母已去世。罗依月与妻陈淑芬婚后育有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四子、女。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陈伟,被告王荣武与被告陈伟系翁婿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荣武驾驶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荣县铁厂镇白石铺村10组路段与行人罗依月相撞,造成罗依月受伤后经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四川省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荣)公(刑)鉴(法病)字(2015)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罗依月符合外伤性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4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依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诉前,被告王荣武与五原告就罗依月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荣武已垫支五原告各项费用29856.26元作为罗依月死亡一次性补偿,该款不在赔偿款中扣除;五原告自愿放弃除交强险外被告王荣武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追偿。诉讼中,五原告书面表示,本案受理费由五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856.26元、死亡赔偿金440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803元/年×5年)、丧葬费22000元(依原告诉请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酌定),共计120871.26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荣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荣武应对五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五原告所诉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3、罗依月死亡后,原告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以权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交通事故后,被告王荣武与五原告达成的相关协议及五原告诉讼中对本案受理费自愿负担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各项损失1110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D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陈淑芬、罗惠容、罗惠兰、罗光胜、罗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