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贺某窜至本区双屿街道温金公路136弄6-4号长红旅馆三楼被害人时某的出租房内,窃取时某的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34元)。后被告人贺某将上述赃物手机以人民币2200元销赃给刘某。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贺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就本案提出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另,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