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增岗、张田则与张如林、王志军、张应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王某,张某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四。上诉人张某一、张某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三、王某、张某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合伙经营供应柴油生意,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需要柴油,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46.81吨,每吨价款9100元,合计价款425971元。原告将柴油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张某一指派被告张某二过了磅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上载有柴油吨数。后来二被告一再拖延给付原告柴油款,拒不支付。另查,被告张某二系被告张某一继父,被张某一雇佣负责张某一工地收取材料。被告张某一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服刑。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一向三原告购买柴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某一交付了柴油,被告张某一亦应向原告方支付相应价款。双方虽对约定价款有争议,但原告主张的价款未超过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柴油款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告支付柴油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一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二系被告张某一的雇员,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一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二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一辩称其所欠柴油款是欠刘建忠的,不是欠原告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张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张某三、王某、张某四支付柴油款425971元;2、驳回原告张某三、王某、张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张某一负担。上诉人张某一、张某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做出新裁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刘建忠的柴油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012年4月20日上午,因上诉人张某一有事,故委托张某二等候,张某二接受柴油后,出具收条一支,便于上诉人和刘建忠以后结算,此过程王世兵可以作证,也可以与刘建忠对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也没有出具合同,上诉人的继父张某二只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支,只载有柴油数目,没有注明柴油的价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未有生意往来,谁让他们送的油,他们应找谁;上诉人与刘建忠确定的柴油价格是每吨8500元,不是91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柴油款20万元,下欠刘建忠197885元,不是425971元。被上诉人修改了收条,提供了虚假条据,上诉人要求对柴油收据进行鉴定。2、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刘建忠为共同被告。本案是上诉人与刘建忠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刘建忠作为共同被告,致使案件判决结果有误。3、张某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某二是张某一的继父,是张某一雇佣的工地材料收取人,被雇佣人员张某二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三答辩认为:柴油是上诉人方卸下的,当时上诉人还和答辩人一起吃了饭。三答辩人合伙经营柴油生意,2012年4月20日,二上诉人需要柴油,答辩人供应柴油46.81吨,每吨价款9100元,合���价款425971元。答辩人将柴油送到指定的地点,张某二过了磅并给答辩人出具收据一支,上面载有柴油吨数。后来二上诉人一拖再拖,拒不支付柴油款。要求上诉人尽快还款。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没有书面答辩状,进行口头答辩。上诉人之前并未否认过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诺待张某一出狱后给答辩人还钱。现在柴油已经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却对买卖关系提出了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要求上诉人尽快还款。其他答辩理由与张某三的答辩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张某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一与张某三、王某、张某四之间的买卖柴油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张某三、王某、张某四根据约定履行了交付柴油义务,张某一应该支付相应的柴油价款。关于上诉人张某一、张某二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柴油款是欠刘建忠的之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张某一、张某二提出应当追加刘建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理由,因刘建忠与本案没有法律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当参加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张某二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履行雇佣人员职责,不应该承担责任之理由,因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一向张某三、王某、张某四支付柴油款,并未判决张某二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一、张某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依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