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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与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华。委托代理人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龙。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原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下属中药分公司购买各种药材合计747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0元。被告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复核送货清单1组、发票、收条各2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470元。如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德仁欣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