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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爱琴、高忠军等与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孙爱琴。原告:高忠军。原告:高忠华。原告:高晓红。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秀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爱琴、高忠军、高忠华、高晓红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依法由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根章、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高本祥借款2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09年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还本金10000元,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偿还借款计123000元,余款8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6月27日,高本祥因病死亡。四原告系高本祥近亲属,在高本祥死亡后,四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向高本祥借款207000元,且尚有84000元本金未归还是事实,现公司暂无能力偿还,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分三次向高本祥借款计207000元。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高本祥重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高本祥207000元,并约定自2009年起每年还本金20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还款10000元,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后原告高忠华自2008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多次从被告单位支取本金计123000元,尚有本金84000元未归还。2、高本祥于2011年6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孙爱琴系高本祥之妻,高忠军、高忠华系高本祥之子,高晓红系高本祥之女;高本祥的父亲高怀明、母亲孙桂英均已死亡。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前为姜堰市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在向高本祥出具的收据上所盖印章亦为姜堰市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高本祥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高本祥因病死亡后,其配偶和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康明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琴、高忠军、高忠华、高晓红借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