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高中。2015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案发时未悬挂牌照)沿交通北大街由南行驶,至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北大街世纪之星幼儿园南侧路段时,车辆右前侧车轮与路西侧马路牙子相撞,致使车辆爆胎车辆安全气囊弹出车辆失控,先与前方顺行的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向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魏某驾驶的冀J×××××号出租汽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停车,造成姜某死亡、曹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刘某甲让朋友将车牌安装上)。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魏某、曹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家属损失63万元;赔偿被害人魏某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曹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曹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甲、薛某乙、吕某、顾某、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刘某甲输液的处方、证人刘某乙辨认刘某甲的笔录、交警二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让在现场的朋友打电话报警,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自己去就诊,第二天在家人的陪伴下到交警二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淑芬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陈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