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9月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关心家庭,双方沟通交流越来越少,感情走向破裂,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双方在一起生活非常困难,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未发生过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11年9月19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关心家庭,双方沟通交流少、感情走向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