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法定代理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张某甲、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X月X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冀RXXX**号轿车沿永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华大街与永明路交口时,与沿永明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R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3190元,误学损失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21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4990.02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如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经审核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阳光财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X月X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冀RXXX**号轿车沿永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华大街与永明路交口时,与沿永明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胫骨内侧髁骨折、左膝胫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078.3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杨某乙进行护理。原告护理人员杨某乙在香河县XX32红木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每天110元)。另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某乙,张某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在与被告张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R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15%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078.39元。二被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二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只认可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700元(50元/天×94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以原告住院4天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入院,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期按94天计算合理,但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82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但既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3190元(110元/天×29天),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单佐证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从事的工作及月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虽载明护理人员自2015年5月1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至2015年6月13日未上班扣发工资,但在原告出院及复查时医嘱均未建议其出院后需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出院期间的护理费550元(110元/天×5天)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学损失5000元,二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学校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同意赔偿600元,原告对此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虽然受伤,但该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1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二被告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经过,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9769.39元,除病历复印费2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损失9748.39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1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7.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48.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甲病历复印费17.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及保全费2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3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