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传明、陈庆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明,陈庆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李传明,居民。原告陈庆花,系李传明之妻,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明、陈庆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明、陈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明、陈庆花诉称,二原告之子李康的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承保险别车上驾驶员险20000元,车损险768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2015年6月2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康死亡及车辆受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93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保险车辆投保人实际为李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保险属实,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及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但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康。2015年5月3日,李康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8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6年5月3日12时0分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地方镇东石井村505号郑仕雷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费城镇凉山头村北北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丰阳镇东午门村127号李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张令杰、程佳、李军、刘飞、朱文娜)相撞,致张令杰、程佳、李军、刘飞、朱文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张令杰、李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郑仕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文娜、刘飞、李军、程佳、张令杰、李康无事故责任。李康系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其损失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334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实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另,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主张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受害人李XX于1992年2月,未婚,事发时已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车辆资格。原告李传明系李康之父,原告陈庆花系李康之母,均系李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康就其实际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李康在该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二原告作为李康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向保险人主张李康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关于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李康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因该事故还造成多人受伤,二原告遂放弃向负有责任方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二原告选择向谁主张民事赔偿是二原告的权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但被告并未提交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告知并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受害人李康系农村居民,1992年2月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1882元/年×20年=237640元,二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2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73340元,均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赔偿完毕后,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传明、陈庆花保险金93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本院账户,应注明案号,汇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15×××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