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立森与祁县示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森,祁县示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7号原告何立森,祁县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何再林,祁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县示范小学。住所地:祁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原建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程玉仙,系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号。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立森与被告祁县示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被告祁县示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程玉仙、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森诉称,原告系被告祁县示范小学二年级268班学生,被告祁县示范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2014年10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上厕所途中因路滑再加如厕人多拥挤而不慎跌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桡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治疗后带伤出院。原告受伤完全系被告祁县示范小学管理疏漏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优先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保的校方责任险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祁县示范小学赔偿。被告祁县示范小学辩称,原告系该校学生,该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对于事件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其在上厕所途中因路滑再加如厕人多拥挤而不慎跌倒和学校存在管理疏漏有异议,学校为学生和老师投有保险,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校方在该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立森,2006年11月7日生,现年8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告祁县示范小学二年级268班学生。2014年10月29日下午4点左右,课间上厕所途中不慎跌倒,后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69.29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再次住院,行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17.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法医鉴字第14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立森已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此次事故给原告何立森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3586.3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22天=11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考虑60天)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9661元计算,共考虑60天)29661元÷365天×60天=4875.8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4069元×20年×20%=962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何立森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7338.13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祁县示范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示范小学的证明、原告何立森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受伤照片、原告何立森的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14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祁县示范小学提供的学校会议记录、班主任工作手册、情况说明、郝景钧情况说明、校方责任险保单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祁县示范小学虽为校园安全做了宣传教育工作,但是通过何立森在校发生损害并致残的事实反映出,祁县示范小学对如何避免未成年学生在课余时间发生人身损害缺乏有效可行的安全管理措施,其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学校所采取的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故祁县示范小学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对何立森的伤情损害结果应当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校方为在校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何立森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上厕所途中受伤,说明其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义务,对何立森的伤情其监护人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祁县示范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对祁县示范小学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何立森赔付。本案原告何立森的合理损失117338.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计82136.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何立森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立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136.7元;二、驳回原告何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848元,由原告何立森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