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侯某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嘉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6日被口头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6日被口头传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小区10栋1407号房,容留黄某、郑某、张某、侯某等人吸食毒品,并联系被告人侯某以300元的价格向莫某贩卖一包净重0.99克的毒品,梁某从中分得一点吸食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侯某身上收缴一包净重0.47克的毒品。经现场检测,张某、郑某、黄某等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从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小区10栋1407号房,容留黄某、郑某、张某等人吸食被告人侯某(绰号“三哥”)提供的毒品。在吸食毒品期间,莫某手机联系被告人梁某购买毒品,梁某则询问持有毒品的被告人侯某,侯某从带来的毒品中分装出一小包(净重0.99克)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绰号“药材”),莫某拿到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梁某、侯某及吸毒人员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某处收缴扣押了吸毒工具自制烟壶二个、塑料吸管三十根、塑料包装袋二十个、家用锡纸一卷;从被告人侯某处收缴扣押了毒资300元及净重0.47克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莫某处收缴扣押了净重0.99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梁某、被告人侯某、张某、郑某、黄某等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公安人员收缴扣押的全部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涉案毒品、毒资及称量毒品照片、证人莫某、吴某、张某、郑某、黄某证言、被告人梁某及侯某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吸毒人员莫某首先联络被告人梁某购买毒品,梁某因此才为莫某联络贩毒者被告人侯某,且涉及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故不与购毒者莫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全部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朱柳青人民陪审员何月思人民陪审员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