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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家中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红、赖某亮吸食。同年10月10日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毫无悔改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家中等地,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红、赖某亮吸食。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澜石村王结湖小组家乡菜馆前,赖某红对其与赖某亮、被告人刘某的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某对其与赖某红、赖某亮的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的手机(号码135********)一部予以扣押。4、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赖某亮、赖某红及被告人刘某的尿液样本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中国移运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赖某亮与赖某红在2014年10月9日有两次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与赖某红在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有频繁的语音通话联系;赖某红与赖某亮、被告人刘某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有频繁的语音通话联系。(3)博罗县公安局罗浮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养猪与居住的地方是属于同一地方。5、辨认笔录,辨认人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分别进行辨认: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赖某红就是要其帮忙找“老刘”拿毒品的人;赖某亮和赖某红一起找其帮忙购买冰毒二次,赖某亮也曾单独找其帮忙买冰毒一次;赖某红辨认出,赖某亮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北佬”;赖某亮辨认出,刘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北佬”;赖某红就是贩卖毒品的人。6、证人证言证人赖某亮的证言,证实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3*****7352,从2013年底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冰毒是向“阿炳”和赖某红(联系电话号码13*****9081)购买的,并且和赖某红一起向一个“北佬”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其分别于2014年9月下旬和2014年10月7日向赖某红购买过两次冰毒;其通过赖某红知道“北佬”有毒品冰毒贩卖,并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夜晚20时左右单独找“北佬”购买了大约0.3克冰毒;其与赖某红分别于2014年8月中旬在长宁镇双江口村“北佬”租住的出租屋和2014年8月20日至25日在长宁镇双江口村“北佬”租住的出租屋背后一间瓦房外边找“北佬”购买毒品冰毒;其中第一次“北佬”向他们贩卖了大约0.8-0.9克的冰毒。后其听赖某红讲他的冰毒也是向“北佬”购买的,大约在2014年7-8月份,其与赖某红在长宁镇一间汉堡包店背后附近一出租屋找“北佬”购买毒品,但“北佬”没有货,所以让他们找另一男子,该男子免费给了他们一小点冰毒。胡某荣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与老公刘某在罗浮山景区豆腐花厂对面钟府酒家帮忙装修,当时刘某正在屋顶上装瓦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过来出示工作证后要求刘某过去派出所协助调查。证人赖某红的证言,证实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3*****9081,分别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在长宁镇长宁小学对面的奶茶店和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20-21时左右在“北佬”家位于长宁镇埔筏村的家里,帮赖某亮向“北佬”购买过两次冰毒,其包装都是用一个透明可密封塑料装着的,每小包重约0.9克,每克200元。此外,其还帮赖某亮向“小杨”购买过一次冰毒。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认,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3*****2676,其帮三人(其中一个绰号叫叼毛)购买过冰毒,其中帮赖某红(绰号“叼毛”)与赖某亮打电话向“老刘”在长宁小学门口对面的路边购买过毒品冰毒。第二次赖某红想要购买毒品,其就打电话叫“老刘”送200元毒品冰毒到其养猪的地方,后与赖某红、赖某亮一起吸食。2014年9月份下旬,赖某亮想要购买冰毒,其叫“老刘”送毒品到他们经常吸毒的“阿毛”的住处,把打麻将的钱拿给老刘,后与“阿毛”吸食完毒品后就离开了。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在博罗县横河镇郭前村白宫坳小组赖某亮的小店内将吸毒人员赖某亮抓获,根据赖某亮的供述,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在博罗县长宁镇埔筏村双江小组向“北佬”购买的。2014年10月10日15时40分,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客家菜馆楼上将正在搞建筑的“北佬”(即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其认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