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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志根、张兴国与吉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根,张兴国,吉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高志根,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兴国,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志英,女,1937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高志根、张兴国与被告吉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根、张兴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根、张兴国共同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向两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吉志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高志根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随本支付,同时约定债权人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高志根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钱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高志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00,000元。二、2013年4月8日,原告张兴国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张兴国借款400,000元;上述房屋抵押经核准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所指向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三、为处理本次诉讼,两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及两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到庭就其收取及归还借款的情况提出抗辩并加以举证,现原告方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本案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就其中4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已经生效,现原告方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志根、张兴国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吉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根、张兴国律师费10,000元;三、如果被告吉志英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述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吉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审 判 员  葛璐萍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