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阳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特字第4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阳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中段103号。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贵阳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花劳人仲裁字(2015)第5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致远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在贵阳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张华于2011年4月13日到致远公司工作,岗位是出租车驾驶员。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13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合同未对工资数额作具体约定。2014年6月23日起张华未再到致远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致远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张华于2015年4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致远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92736元;二、致远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736元。仲裁庭认为,虽然张华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未到致远公司处上班,但致远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其因张华未上班而履行催告、通知、送达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依据。致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致远公司解除与张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张华请求裁决致远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张华的工资依据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生效时间,双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仲裁委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按张华庭审陈述的2015年2月5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为准,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解除前十二个月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致远公司应支付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33.33元。据此,裁决:贵阳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9333.33元。致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其申请理由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就案件事实充分举证,并不存在申请人举证不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申请人不应支付赔偿金。从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对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了充分举证,即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无故旷工的后果多次告知其本人,有《关于安排张华、刘贵南、邓庆工作的通知》及语音通讯记录相互佐证。2012年6月之前的工资表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奖惩制度是明知的,该奖惩规则正是体现在《驾驶员管理规定》中。被申请人无故旷工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最终解除劳动关系是被申请人要求解除的,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委在被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提起三次仲裁,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仲裁委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其受理并作出裁决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张华答辩称,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安排张华、刘贵南、邓庆工作的通知》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最低工资的规定。答辩人并未无故旷工,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答辩人主动要求的,而是申请人违法解除。所谓“申请书”是致远公司经理陈泰林手写一份后,逼迫答辩人照抄的,否则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程序并不违法。经审理查明,张华于2014年9月26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4)第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举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致远公司二车队”作出的,不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致远公司出具的,故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据此裁决:驳回张华的仲裁申请。此后,张华再次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又因申请书将致远公司的名称写错,其自行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致远公司主张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对张华无故旷工的事实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致远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确已提供《关于安排张华、刘贵南、邓庆工作的通知》和语音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因故补办车牌期间安排张华待岗工作的情况,但车牌补办之后是否恢复张华的工作及张华未到岗上班的原因,双方各说不一,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仲裁程序中致远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为其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性文件《驾驶员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并告知劳动者的事实,因此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裁决致远公司支付张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张华三次申请仲裁是否违反仲裁程序问题。经审查,张华第一次申请仲裁是针对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致远公司二车队”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提出的仲裁申请,与本案之劳动仲裁所涉争议事由不是同一事由,而张华第二次提出仲裁申请时因申请书将致远公司的名称写错,其自行撤诉后又再次申请仲裁,并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程序。因此,致远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致远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