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爱春与彭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肖爱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立平。被告彭云良,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爱春与被告彭云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春的委托代理人彭立平,被告彭云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春诉称:2014年12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彭云良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峰县永丰镇往井字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沙塘乡沙田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原告肖爱春,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等处治疗,被告彭云良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彭云良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肖爱春医疗费164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288.9元、护理费6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爱春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肖爱春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47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肖爱春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彭云良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现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已支付原告肖爱春医疗费16430元,另支付车费1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彭云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彭云良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支付原告医疗费、车费的票据;3、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算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相关票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赔偿。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爱春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2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彭云良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从双峰县永丰镇往井字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沙塘乡沙田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原告肖爱春,造成原告肖爱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Y(2014)047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云良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肖爱春不负责任。二、原告肖爱春2014年12月7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临床诊断:1、头皮血肿。2、右耳廊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5、左膝髌骨软化症。6、左膝外伤性滑膜炎。7、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8、左膝关节退行变。9、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10、左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左侧髌骨骨折建议上级医院确诊。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4月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爱春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肖爱春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彭云良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云良已支付原告肖爱春医疗费16430元,另支付车费1600元。五、由此对原告肖爱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4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6430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3000元合计1943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327.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肖爱春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按57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肖爱春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57天=6327.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肖爱春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故原告肖爱春的误工费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120天=8288.9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57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肖爱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7天×100元/天=57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和异地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开支交通费12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致残,原告的此一主张,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肖爱春合理经济损失42746.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云良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爱春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肖爱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彭云良负责赔偿。被告彭云良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肖爱春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肖爱春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合计25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肖爱春的误工费8288.9元、护理费6327.8元、交通费2200元合计168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681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930元,由被告彭云良赔偿。应由被告彭云良赔偿的15930元,根据被告彭云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15130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彭云良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爱春的经济损失427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81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130元;由被告彭云良赔偿800元(已支付20630元)。二、驳回原告肖爱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彭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