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喀什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师文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师文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七村。法定代表人:杨秀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琴,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文娟,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什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文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王海芸、代理审判员何春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上诉人师文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师文娟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购买位于喀什房屋一套,事后被告反悔,不愿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海天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喀什海天公司房屋一套,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房屋定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违约,是因为被告在收取定金时没有约定房屋价格,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购房向被告交纳定金,该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价格等具体条件,而是把这些内容留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再行协商,但原、被告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故被告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被告喀什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原告师文娟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师文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师文娟负担200元,被告喀什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海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21日,师文娟在交纳定金后,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师文娟即不支付首付款,也不办理公积金贷款,经我方多次催交后,师文娟仍不交付房款,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即由海天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师文娟承担。师文娟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海天公司并未要求其交付首付款及办理公积金贷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交房,已构成违约,应返还定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出卖人海天公司与买受人师文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458197元,首付款138197元,余款32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5、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师文娟未交付首付款及办理公积金贷款,海天公司亦未交付房屋。上述事实由双方二审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天公司未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师文娟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师文娟虽认为海天公司并未要求其交付首付款及办理公积金贷款,也未按约在2014年8月30日交房,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及办理公积金贷款是作为买受人师文娟应履行的义务,且海天公司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师文娟必须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而师文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海天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不构成违约,而师文娟无权要求海天公司返还定金。综上,上诉人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师文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师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