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田桂兰与上虞市华能五金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兰,上虞市华能五金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田桂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伟樑,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负责人丁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佳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桂兰与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田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樑、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丁佳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田桂兰之委托代理人郑伟樑、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兰诉称:2003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进入丁国华经营的上虞市华能五金厂从事操作工作岗位。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拇指,致左拇指末节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侧副韧带关节囊损伤,经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小越镇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尚未治愈。2015年2月4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需要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均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但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35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7950元、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总额109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忙的时候来上班,不忙的时候不上班,每个月并没有稳定收入达到3000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应该赔偿多少我不清楚。我们是小工厂,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戴手套,但口头上都和员工说过的不能戴手套,原告擅自戴手套导致事故发生,本身有一定过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住院病案、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嘱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住院治疗过程。2、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身份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能确定,与本案关联性还是有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出具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原告的工资单若干份,拟证明其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计算。6、被告厂规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明知不能戴手套还要戴手套操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7、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戴手套操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田某证言大意:我在上虞市华能五金厂工作,原告手受伤的时候我在场,厂里说不能戴手套,不能换刀具,原告受伤时戴了手套,还换了刀具。我和原告说手套不要戴,说完不到5分钟原告就受伤了。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的伤残等级与第一次鉴定时一致,希望法庭按照第一次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误工费仍按照4个月计算。证据5中2013年8月、11月的工资表田桂兰签名笔迹与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田桂兰的桂字书写的很端正,与工资表上签字相差很大,还有的地方签名是阿兰,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中的照片文字较小,看不出里面的内容是不是华能五金厂的厂规,三性均有异议,厂规即使有,也是不执行的,均有异议。对于证据7,田某为被告作证,目前还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证人集中注意工作,不可能看到原告受伤,证言不可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本人说没有违反厂里规章制度。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受伤就医的相关资料,时间上与原告陈述的伤害事故相吻合,被告对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系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两份鉴定意见均表明原告之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两份证据仅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有所差别,本院综合临床治疗、愈合状况、活动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所需误工天数为100日。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发放工资的领款清单,原告虽质疑部分清单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陈述领工资时要签字,希望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7均予以否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戴手套,但口头上都和员工说过,对于禁戴手套有无明文规定,被告自己也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田桂兰系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的职工。2014年6月5日,原告田桂兰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其左拇指不慎被机器绞伤。当日,原告即前往绍兴市上虞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拇指末节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侧副韧带关节囊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2015年2月4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桂兰的左手指功能丧失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田桂兰损伤后的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田桂兰之伤目前遗留的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该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田桂兰损伤后的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但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成讼。另查明,原告田桂兰的住院治疗费用为9030.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桂兰在给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得260元(20×13);2、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收入系计件工资,收入不固定,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765元(年/人)计算原告误工费10072.6元(36765÷365×100);3、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60日计算,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得7951.56元(48372÷365×60),因原告主张护理费7950元,故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7950元计算;4、关于营养费,补充营养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营养60日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得1200元(60×20);5、支付给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发票按实计算为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20÷10)。7、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损伤程度和被告的主观态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2268.6元。二、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可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关于各当事人的过错,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操作工疏于管理、监督,没有为操作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份额为65%。原告从事的操作工工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自己也应当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赔偿份额35%。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用9030.61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3160.71元,上述两项费用在赔偿总额中相应扣减。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613.88元(102268.6×65%-700-3160.7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应赔偿原告田桂兰各项损失计62613.88元,限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田桂兰负担415元,由被告上虞市华能五金厂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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