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良珍与被告陈国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珍,陈国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陈良珍,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忠,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轩,公司员工。原告陈良珍与被告陈国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陈国忠驾驶的苏J8E5**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沿国道向古堰集镇方向行驶,在210国道1193KM+500M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良珍撞到,造成陈良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国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珍负次要责任。陈良珍受伤后住院治疗103天,陈国忠只为陈良珍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经鉴定陈良珍为十级伤残。陈国忠所驾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陈国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年、营养费2060元、护理费12360元、误工费1392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40元、鉴定费交通费53元、复印费80元,合计118063元。被告陈国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按比例承担,被告垫支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本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理赔;2、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为15864元,按照保险赔偿“合理补偿原则”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后续治疗费按照医嘱计算,超出部分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鉴定费等不属保险理赔范围;3、按照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负担30%。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良珍的身份证、户口本、陈国忠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2、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发票7张计20295.80元、鉴定费发票1张840元、复印费收据2张80元、交通费发票4张53元;5、陈国忠与陈良珍交通事故款项说明;6、石泉县民政局(2012)35文件;7、户籍证明。被告陈国忠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后续治疗费以诊断证明为准,对6、7号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石泉县民政局(2012)35文件不能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籍,户籍证明是另案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焦点,被告陈国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关于本案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被告陈国忠对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谈话时不知道自己所在的村组变更社区,自己的户口变为非农业户籍,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陈国忠、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陈国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陈国忠驾驶的苏J8E5**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沿国道向古堰集镇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行驶至210国道1193KM+500M(大健城郊加油站东侧)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良珍撞到,造成陈良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陈国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所花费医疗费20295.80元均由被告陈国忠垫支,2015年3月11日出院诊断载明“陈良珍1、左锁骨外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左顶部头皮裂伤;4、左顶部头皮血肿;5、左髋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预计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左右”。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5)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良珍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费840元、鉴定交通费53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8063元。同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忠因交通事故款项共同书面说明“1、陈良珍的医疗费全部是陈国忠垫付。2、陈国忠预先垫付赔偿金12000元。3、陈良珍的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复印费系陈国忠已负担(陈国忠自愿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国忠全部负担。陈良珍、陈国忠(签名)”。另,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国忠所驾苏J8E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备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国忠理应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90%比例进行赔偿,陈良珍自行负担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2015年6月11日陈良珍与陈国忠所书说明中,被告陈国忠表示自愿承担该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并已给付了原告的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虽现更名为社区居委会,但并不能表示原告户籍性质发生了改变,且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生活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良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126天x90元)11340元,合计5050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良珍医疗费10295.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合计20445.8元的90%即18401.22元。下余10%即2044.58元由陈良珍自行负担。陈良珍在领取一、二项赔偿款后,返还陈国忠垫支的医疗费20295.8元及所支付现金12000元合计35355.42元。驳回原告陈良珍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陈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金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昌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