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威信县鸿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威信县鸿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68号原告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再权,特别授权。被告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被告威信县鸿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诉被告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以下简称鸿丰煤矿)、威信县鸿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丰煤矿、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威信县众鑫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月,原告开始预付货款向被告鸿丰煤矿购买煤炭,后因鸿丰煤矿停产,无煤炭供应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结算,被告鸿丰煤矿尚差欠原告的购煤款2,065,699.69元。因被告鸿丰煤矿是由被告鸿丰公司投资和管理,二被告对该欠款确认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和欠条,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另约定若到期未偿还欠款,每延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欠款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煤款2,065,699.69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每天按2‰的标准支付原告1,234,599元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鸿丰煤矿、鸿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众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确认书、欠条原件,证明二被告差欠原告购煤款2,065,699.69元及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事实。3、鸿丰公司及鸿丰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鸿丰煤矿、鸿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将依职权调取的鸿丰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当庭交由原告查证,原告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2,065,699.69元,二被告定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并约定若到期未偿还欠款,每延迟一天,按1,234,599元欠款的2‰支付原告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鸿丰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能证明被告鸿丰煤矿的负责人已由祖吉明变更为肖平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鸿丰煤矿的负责人已由祖吉明变更为肖平,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威信众鑫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云南众鑫商贸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煤炭加工及贸易。被告鸿丰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对被告鸿丰煤矿等进行投资与管理及矿山机器设备、建筑材料销售。被告鸿丰煤矿系被告鸿丰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鸿丰煤矿预付货款购买煤炭,后因被告鸿丰煤矿停产未供应原告煤炭,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鸿丰煤矿尚欠原告的购煤款2,065,699.69元,二被告对该欠款金额确认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和欠条,其中欠款确认书约定二被��于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另约定若到期未支付,每延迟一天,按1,234,599元欠款的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欠款时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欠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以所诉请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鸿丰煤矿的负责人原为祖吉明,已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肖平。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差欠其购煤款2,065,699.69元的主张,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和欠条予以证明,据此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2,065,699.69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因欠款确认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的购煤款,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请求,虽然二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每延���一天则按2‰的标准支付原1,234,599元欠款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系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进行计算,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为74,076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虽然被告未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但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的用途是用于煤炭经营,因被告未供应原告煤炭也未及时返还原告的货款,致使原告不能达到预期利益,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和诚实原则,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调整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威信县鸿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云南众鑫贸易有限公司购煤款2,065,699.69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1,234,599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支付时间从2015年1月22日起直至付清1,234,599元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云南众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0元,减半收取11,650元,由被告宜宾众联商贸有限公司威信县鸿丰煤矿、威信县鸿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跃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