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服务诉被告李兴富、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张服务,男,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兴富,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址不祥。被告马莉,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址不祥。原告张服务诉被告李兴富、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富、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并提供借款本金240000元给二被告,被告李兴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7200元/月。至今,二被告不但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连本金也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提供借款本金240000元给二被告,被告李兴富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服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利息按月息3%,月利息柒仟贰佰元(7200)此据借款人李兴富2013年3月3日”给原告收执。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支付给被告。同时查明被告李兴富、马莉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兴富向原告张服务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兴富、马莉在此期间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从2013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富、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给原告张服务。二、由被告李兴富、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服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522元,由被告李兴富、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定 秀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