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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史某,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晋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举办结婚典礼,婚前感情还行,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每天几乎不在家,2014年12月份被告就不在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每月,至孩子18岁;3、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8日举办结婚典礼,2010年3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史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王某未到庭,且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结婚至今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草率离婚不利于双方的工作生活和子女成长。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晋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