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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伟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7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