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春银与刘定洪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银,刘定洪,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郭春银,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定洪,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成林荣都五座202室。法定代表人杨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昭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西路15号保险大厦二楼205室。负责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银与被告刘定洪、平安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刘定洪、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昭利、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晚上,原告搭乘杨磊驾驶其父杨仕忠所有的川XT2X**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被告刘定洪驾驶的川E24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交警队转盘处,制动系统失控王左侧车道避让过程中与对面行驶的川XT2X**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冲进公里绿化带侧翻。造成杨磊、郭春银受伤及公路旁绿化带,树木装载的水泥,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当事人刘定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杨磊、郭春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重庆市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医院抢治,后又转回四川省陵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8030.81元,总计住院67天。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12月2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郭春银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轻度障碍评为十级伤残,颈部的功能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102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定洪辩称,自己垫付了一部分钱,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E24X**号车是挂靠在该公司,但车主是自负盈亏,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些费用,鉴定费用应由伤者自己负担,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不认可,金额需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春银、被告刘定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春银及被告刘定洪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定洪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定洪驾驶的川E24X**车的情况;3、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经兴文县交警队认定为刘定洪负全责,杨磊、郭春银不承担责任;4、病历,证明郭春银在兴文县人民医院1天、第三军医住院10天、邻水县石永卫生院住院56天,共计住院天数为67天;5、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结账清单,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6、郭春银医疗费票据证明郭春银在兴文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150.86元、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花去医疗费18834.63元,在邻水县石永卫生院花去医疗费5900.32元,共计用去医疗费27885.81元;7、收据,证明原告购买颈托费用为120元;8、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会诊费发票,证明郭春银治疗终结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X)级伤残,支去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9、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郭春银与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工资3500元;10、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郭春银于2014年6月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9月2日起,因车祸不能上班,无工资收入;11、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骑龙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郭春银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71号2栋6单元。12、邻水县石永镇金山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郭春银在外打工已有14年。13、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4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没有记载清楚刘定洪超载的事实;对7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的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但暂不申请重新鉴定;对9号证据不认可;对10、11、12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1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14号证据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就医为主要依据,其余的费用不能支持。被告刘定洪、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1-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6号证据的医疗费用为27858.81元;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须的辅助器具费用支出,加盖有康复家园用具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7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就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采信,会诊费票据100元,加盖有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10、11、12、13号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其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系出院后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定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何昌全2015年4月28日收条、郭春银2014年9月18日及12月16日收条、自书清单,证明被告刘定洪垫支费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刘定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刘定洪提供的收条不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刘定洪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垫支的交通费1200元,是为原告就医垫支的费用,原告认可上述费用,本院对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及保单,证明车辆的情况及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刘定洪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平安公司提供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超载应有10%的免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在超载的情况下,即使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也应免赔10%。经质证,原告、被告刘定洪、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刘定洪驾驶川E24X**号中型自卸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瑞兴水泥厂往贵州赤水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古宋镇叫平静对转盘处时,制动系统失控,往左侧车道避让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杨磊驾驶搭乘有郭春银的川XT2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冲进公路边的绿化带侧翻,造成杨磊、郭春银受伤及公路旁的绿化带、树木、装载的水泥、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分析为刘定洪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行驶肇事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认定书,认定刘定洪负全部责任,杨磊、郭春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兴文县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四川省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27858.8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春银蛛网膜下腔出血致神经功能轻度障碍评为十级伤残,颈部功能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定洪为川E24X**号车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平安运输公司,在财保公司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定洪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了20923.23元医疗费、1400元的鉴定费和会诊费,另预支了7000元给原告。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另外伤者杨磊,杨磊称其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已达成协议的依据,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定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文县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27858.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二)续医费:经鉴定,郭春银需要继续用于缓解功能活动障碍的康复费用大约为5000元,本院对续医费确定为50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他人护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76天,被告刘定洪护理9天,另76-9天=67天需找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我市护工收入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67天=4020元;(四)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无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予以支持,计76×15元/天=1140元;(六)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四川路桥佛界山隧道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116元/天计算,计116元/天×76=8816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从2000年起便外出打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2%=58514.4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300元及会诊费100元,系原告确认损害结果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为:20年×7110元/年÷2×12%=8532元,父亲为:16年×7110元/年÷2×12%=6825.6元,共计为15357.6元;(十一)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情况需要购买颈托以帮助康复,本院对其购买颈托的费用120元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原告在就医以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0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858.81元;2、护理费4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误工费8816元;5、残疾赔偿金58514.4元;6、精神抚慰金3600元;7、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357.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10、交通费1800元;11、后续医疗费5000元。上述11项合计为127626.81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3+11项,合计为33998.8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范畴,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处理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其余23998.81元应列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4+5+6+7+8+9+10项,合计为93628元。被告刘定洪驾驶的川E24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23998.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93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提出,被告刘定洪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兴文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相应的记载,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刘定洪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923.23元、鉴定费1400元,预支后续医疗费7000元,共计29323.23元,该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刘定洪,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由中国财保公司泸州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刘定洪,故中国财保公司泸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17923.23给刘定洪,支付5000元给原告郭春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9330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93303.58元、直接支付被告刘定洪114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刘定洪17923.23元、直接支付原告郭春银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刘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平代理审判员 丁子进人民陪审员 陈 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