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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栾龙元与陈伟东、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井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栾龙元,陈伟东,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井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栾龙元,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东,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法定代表人:卢占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壮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大同路东方新居二区A号楼6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坤,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井会,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栾龙元诉被告陈伟东、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雷公司)、第三人冯井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栾龙元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栾龙元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龙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壮飞、被告大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坤及杨树春、第三人冯井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东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龙元诉称:其带着家乡100多名农民工到吉林市打工。2010年9月2日,其与陈伟东签订《龙山馨苑大清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多层住宅砖混255元/平方米,框架340元/平方米。原告带领农民工按约定时间2011年7月2日完成清包工程,其中砖混255元/平方米×4458平方米=1136790元,框架340元/平方米×2424.58平方米=824357.20元,合计为1961147.20元。增量为40250元,总计为2001397.20元。陈伟东已付1568838元,再减去原告确认扣款154045.80元,被告陈伟东尚欠原告清包工程款278513.20元。原告清包工程龙山馨苑综合楼是被告大雷公司开发的项目,由被告金成公司承建,为此被告大雷公司和被告金成公司承担尚欠清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伟东给付原告清包工程款278513.20元,被告金成公司和被告大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伟东原审时辩称:原告请求事由与事实不符。按原告施工工程的面积,我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我并不欠原告钱。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浪费材料等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金成公司辩称:2010年9月2日栾龙云与陈伟东签订了合同,具体约定以合同内容为准。增项以大雷公司和陈伟东签字确认的为准,具体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对扣款154045.80元也不清楚。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告的施工面积,陈伟东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浪费的材料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伟东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栾龙元与陈伟东均属于自然人,均无建筑资质,无权与他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建筑施工合同。我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过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显然,他们二人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属无效合同。2、我公司与被告金成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有工程价款我已经全额支付给了金成公司。原告与陈伟东、金成公司之间的事情我们都不清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故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井会陈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施工时我们并没有浪费材料。大雷公司称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栾龙元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系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野徐振镇谢家村五组农民;2、被告陈伟东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陈伟东居住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小区C1-5-73号;3、2011年11月29日企业档案资料,证明被告金成公司执照参加年检有效;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大雷公司有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格;5、《龙山馨苑大清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东签订合同,约定价格为多层住宅(砖混)255元/平方米,框架340元/平方米;6、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造(2010)14号文件,证明应调整人工费,但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7、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伟东签订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组织施工的价款,扣除已付的尚欠278513.20元;8、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的金额,但有一笔通过银行的汇款与一笔22万元的重复,22万元的收条包括汇的10万元;9、扣款项目明细表一份,原告没有签字的部分不应扣除;10、增量签证一份,证明增量的项目及价款40250元;11、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整改项目原来是原告施工的;12、测绘技术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及已经验收合格;13、吉市劳人仲字(2011)第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王英祥虽然受雇于原告,但与金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施工时受伤,工伤赔偿25000元应由金成公司承担,不应扣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金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看不出原告是农民工,从双方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系承包人,属包工头;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就实际施工面积应按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下面有些工程已经取消,并没有实际施工;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与我无任何的关联性,不予承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并没有该监理通知单。是否整改,是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通知书;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仲裁时没有通知公司。原审中被告陈伟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金成公司相同。被告大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伟东签订,双方均是自然人,该合同是无效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10、11、12、13表示与该公司无关。第三人冯井会对上述证据1-9均无异议,并认为整改是增加项目,应该给原告工程款。原审中被告陈伟东举证如下:1、收据1份,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2、汇款单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2日汇给原告10万元;3、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组织施工时,有工人发生工伤,原告没有积极处理,给其造成损失;4、《龙山馨苑大清包工程合同》,证明1)双方结算面积由房产局测绘为准;2)该合同第4条第1项中记载应扣除资料费,即原告方提供的证据9“明细”中第6项的资料费用应由乙方承担,故应予以扣除;5、付款明细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1688838元;6、照片6张,证明原告方浪费钢筋数量;7、安全质量罚款通知单及监理工程师罚款单8份,证明因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国家安全规范进行施工,发包方大雷公司及监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65000元,该罚款是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共同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明细单中,该罚款金额写的是28850元,是双方协商后,被告所认可的数额,但原告方不认可,应予以扣除,因发包方会从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8、安全质量罚款通知单4份,证明因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国家安全规范进行施工,金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7000元。原告栾龙元对被告陈伟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出具的20万元收条包括汇款的1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证据7、8的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金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大雷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4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冯井会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金成公司举证如下:1、工程项目减少明细表,证明龙山馨苑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项目由甲方取消,并没有实际施工,工程费用甲方已扣除;2、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陈伟东返工,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已不存在质保金;3、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浪费的钢材数量及损失金额。原告冯井会、第三人栾龙元对金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有异议,1)证据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大雷公司出具,不能采信;2)出现问题后,原告已派人去维修,此事陈伟东是知道的;3)就钢材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大雷公司对被告金成公司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大雷公司举证如下:1、大雷公司与金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大雷公司是发包方,金成公司系施工方,该合同合法有效;2、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结算总量。3、发票4张,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对大雷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已付清;。金成公司及冯井会对大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冯井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系行政机关出具,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5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属于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据7系原告自己制作,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方对证据8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有10万元重复,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证据9扣款明细中对于有栾龙元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0只有2850元的部分有对方人员的签字认可,其他部分无对方认可不予认定;证据11不能证明陈伟东应支付增量人工;证据12来源于吉林市测绘中心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各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属于生效的仲裁裁决证明力应予确认。陈伟东所举证据1-5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仅凭证据6无法推断出原告浪费的情况;对于证据7、8的罚款没有提供由原告承担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不予认定。被告金成公司的证据1因有关住宅卫生间防水砼部分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不符,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施工中确有返工及损失发生,但具体数额证据不足,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3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确有钢材损失发生,但具体数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大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金成公司提供,而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工程款已结清。大雷仅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而没有提供付款的明细账及往来票据,也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证据证明罚款金成公司已经交纳。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陈伟东承包了大雷公司开发的龙山馨苑综合楼的施工。因其没有施工资质,也不能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便靠挂金成公司施工。陈伟东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发包给冯井会及栾龙元。栾龙元于2010年9月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1轴至19轴由栾龙元施工,20轴至37轴由冯井会施工,均于2011年6月交工。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测绘,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910.88平方米(框架3,886.18平方米,砖混9,024.70平方米),其中栾龙元施工面积为6841.57平方米,框架2404.37平方米,砖混4437.20平方米,冯井会施工面积为6,069.31平方米,其中砖混4,587.50平方米,框架1,481.81平方米。后因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纠纷,原告栾龙元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陈伟东与栾龙元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陈伟东系借用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金成公司的名义施工。故陈伟东与大雷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无效,陈伟东与栾龙元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无效。二、关于工程价款的余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栾龙元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该工程竣工并已经验收,已交付使用,陈伟东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栾龙元的合同内工程价款1948971.80元(砖混4437.20平方米×255元/平方米=1131486元,框架2404.37平方米×340元/平方米=817485.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栾龙元主张的签证部分只有2850元,其他系其自行书写,没有得到对方认可不予支持。合计陈伟东应支付栾龙元1951821.80元。对于陈伟东已经实际给付原告1668838元,栾龙元表示应当是1568838元,相差的10万元是因为陈伟东于2010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其10万元,当时没有出具收条,2010年10月29日陈伟东又付款10万元,其一并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这种可能性,原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陈伟东就不承认此种情况,重审中陈伟东又下落不明,无法责令其提供相关的账目予以审查,对于原告的主张无法支持,应当认定陈伟东已经付款1668838元。工程结束后,针对应扣除的款项,经原告与陈伟东对账协商,原告对从工程款中扣除苯板、大白、大理石、天沟边保温、伸缩缝铁皮安装、上瓦、苯板墙面找平、落水管安装、技术员工资、地热人工费、女儿墙上铁皮、资料费等12项总计154045.80元无异议。陈伟东主张扣除的数额高于冯井会认可的数额,但其举证不足,故应按原告的自认扣除。综上,陈伟东欠栾龙元工程款余额为:1951821.80元-1668838元-154045.80元=128938元。三、关于栾龙元请求判令金成公司和大雷公司对陈伟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伟东靠挂金成公司,对外以金成公司施工,金成公司应对陈伟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能力,依据公平原则,已将大雷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大雷公司,而该公司只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而没有提供付款的明细账及往来票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发包人大雷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大雷公司也应对陈伟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栾龙元工程款128938元;二、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栾龙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陈伟东负担2879元,原告承担26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崔雪俊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