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民申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任甲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甲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显明。再审申请人任甲英因与被申请人王显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五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甲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九)、(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认定支付莘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药费无效,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王显明停止非法侵害、道歉、恢复名誉、侵权赔偿暂计16.9万元。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第三方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任甲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第三方鉴定人员未出庭,未答辩。2、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判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显明辩称“自杀”,任甲英发现庭审笔录漏记,书面向莘县法院申请补正。一审第二次开庭王显明辩称“把自杀改为自伤”。3、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王显明支付了莘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药费是民事法律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是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王显明以欺诈方式掩盖了非法侵权的真相,支付医药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任甲英在诉讼期间不能举证证明被非法侵权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应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5、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审判人员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6)项、75条(2)、(3)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章,第七条(一)、(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任甲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第三方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对任甲英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任甲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任甲英诉讼请求中的16.9万元损失。任甲英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任甲英主张原审判决对审判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其具体理由为书面申请补正庭审笔录,并非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且原审中任甲英也未提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任甲英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任甲英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显明支付了莘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是民事法律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22日开庭笔录中任甲英自称治疗费用由王显明承担的,王显明予以认可,原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具体理由二是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并未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认定。任甲英第一项具体理由存有对法律概念的曲解,第二项具体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任甲英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其具体理由均与辩论权利无关,经审查,原审过程中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任甲英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任甲英未提交原审审判人员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违法行为,其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任甲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九)、(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甲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