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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虹、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波,男,汉族,1960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生龙,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苏涛,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兵,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庆嫂公司”)因与上诉人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庆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虹、辛超举,上诉人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庆嫂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313333元人民币,房屋租金635559元人民币,水费、电话费5655.71元人民币,共计954547.71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承包费逾期支付违约金338400元人民币,支付房租逾期支付违约金70515.79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承包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解除合同后至再次对外承包期间(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33960元和赔偿承包费73333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共计为2170756.5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6、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阿庆嫂公司与被告钱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阿庆嫂公司将所属的酒店位于郑州市ⅹⅹ区ⅹⅹ路(ⅹⅹ小区)路西,酒店名称分别为阿庆嫂、人和,一楼两个酒店分开,二楼连为一体,地下室为厨房,两家酒店面积约2000平方米,地下室使用面积约640平方米交由被告钱波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范围包括阿庆嫂、人和酒店当前经营管理的一楼和二楼、地下室、现有附属的配套设备、设施等,承包期暂定6年,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因原告阿庆嫂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限,应按剩余年限和被告钱波装修投入额(经原告阿庆嫂公司认定或专业评估价)进行赔偿,并退回已交未履行部分承包金,另赔偿违约金30万元。承包费每年60万元。承包金及房租金(2008年房租每月99101元;从2009年1日1日至2009年11月17日房租每月101419元;2009年11月17日起房租按阿庆嫂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新房屋租赁合同执行)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提前20天一次性支付,第一次交纳的时间为合同签订10日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钱波交纳保证金壹万元。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年承包金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超过5天的,原告阿庆嫂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钱波已投入的装修、设备归原告阿庆嫂公司所有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书面取得原告阿庆嫂公司同意延期支付的除外。被告钱波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需要原告阿庆嫂公司提供协助的,原告阿庆嫂公司予以配合。如因原告阿庆嫂公司不提供相应的协助,严重影响被告钱波正常经营的,被告钱波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阿庆嫂公司协助被告钱波协调处理周边相邻关系,负责协商处理与房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如因原告阿庆嫂公司的原因,房产所有人阻挠钱波正常经营并给被告钱波造成损失的,由原告阿庆嫂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阿庆嫂公司与房产所有人协商不成造成被告钱波不能经营,被告钱波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原告阿庆嫂公司赔偿装修及该期经营损失等。《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房屋分别是原告阿庆嫂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租赁董亚南642.56平方米房屋(2009年的月租金价格为30740元);柳娥于2005年10月31日租赁张延峰334平方米房屋(年租金18万元,2008年以后的年租金为18.9万元);柳娥于2005年10月11日租赁锁永刚350.54平方米房屋(2009年以后月租金在15423.76元的原有基础上每年增加2%);柳娥名下的两套房产,面积分别为364.83平方米和371.79平方米。2005年12月9日,柳娥与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载明:该楼地下室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租给柳娥使用,产权面积确认后,柳娥有优先购买权。另查明: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河南英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份将ⅹⅹ公寓六号楼(现郑汴路ⅹⅹⅹ号ⅹⅹ号楼)的部分房产出售给柳娥后至今,双方对该楼地下室使用权问题并未产生过任何形式的纠纷;期间,河南英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并未因该楼地下室向柳娥及其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要求和主张权利。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河南英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柳娥和原告阿庆嫂公司之间至今对英协六号楼地下室无任何争议。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庆嫂公司将店面及有关设备移交给了被告钱波,建业路人和盘存交接表主要载明:盘点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10月23日。1、前厅物资共计75页,金额共计735238.1元,其中一楼18页,金额共计359837.3元,二楼57页,金额共计375400.8元。2、后厨物资共计24页,金额共计547900.15元。3、水表读数人和南1为2210。阿庆嫂南5为775,南6为289。4、电表读数人和为3210,阿庆嫂为2303。一、二楼及地下室物资盘点共计100页,金额共计1283138.25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钱波在该交接表上加注:本项签名说明以下几个问题,1、原合同是承包合同,不是卖店,所有盘存和价值无关;2、盘存表共计壹佰页,一式两份;3、签名是对物品的品名和数量认可;4、原阿庆嫂、人和均经营4年以上,我们盘的都是使用过4年以上的物品。被告钱波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阿庆嫂公司交纳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31日房租和承包费394750元。被告钱波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阿庆嫂公司支付保证金壹万元。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载明日期均为2009年9月4日。客户名称为袁伟,号码66523706的3张,话费周期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为190.7元;话费周期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165.01元;话费周期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34元,合计389.71元。客户名称为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人和酒店,号码为69160108的3张,话费周期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为284.43元;话费周期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为240.73元;话费周期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105.84元,合计631元。原告提交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出具的发票12张,载明开票日期均为2009年7月4日。客户名称为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份至6月份水费1006元,客户名称为锁永刚自2009年1月份至6月份水费3629元。被告钱波租用原告阿庆嫂公司的房屋店面用来筹建江苏大酒店,该酒店未能注册成立。后由李阳于2008年12月5日注册成立郑州市金水区金陵酒店,负责人是李阳、资金数额0.3万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7月15日,被告钱波给原告阿庆嫂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08年10月9日钱波代表江苏大酒店与阿庆嫂公司签订了建业路原人和、阿庆嫂两家酒店的承包经营协议,1、由于未承包前没有新酒店,只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但这种签订并不代表个人行为;2、江苏大酒店是由下面几个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后共同投资筹建的;顾生龙、杨天兵、黄苏涛、钱波;3、前期由顾生龙装修,钱波仅从12月23日—元月代为管理。自2月顾生龙接手经营管理,该店前期投资160万元。由于合同中出现了无法解决的问题,投资人暂停了投资,酒店于5月18日停业;4、酒店目前店内新投入资产约120万元均在店内,经协商为了减少损失,江苏大酒店同意阿庆嫂公司可以做主对外出租或另作它用,双方中止协议。2009年8月8日,原告阿庆嫂公司向被告钱波发出清点移交通知书,主要载明:2009年7月15日收到被告钱波的《声明》。我公司同意自被告钱波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但原告不清楚也无法认可声明中单方认定的120万元资产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值。2009年8月10日14点前,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酒店物品清点和移交手续。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对相关房屋、酒店物品及设施设备进行清点和移交。2009年9月22日,原告阿庆嫂公司与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由淄博桓公台生态家园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另查明:被告钱波、顾生龙、黄松涛、杨天兵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因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解除及相关租金、承包费、违约金和损失等费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自己的义务。原告阿庆嫂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2000平方米的店面及640平方米的地下室交付被告使用并对物品进行盘点交接。被告辩称原告对地下室无权处分出租给被告,造成第三人多次干扰被告正常经营酒店,并因地下室问题被诉至法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阿庆嫂公司认可于2009年7月15日收到被告钱波出具的声明,明确载明被告同意原告阿庆嫂公司可以做主对外出租或另作它用,双方中止协议。原告阿庆嫂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于2009年7月15日解除。原告阿庆嫂公司陈述双方合同应于原告阿庆嫂公司2009年8月8日发出清点移交通知书之日解除,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钱波已支付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承包费和房屋租金。故被告钱波应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共计5个月15天)的承包费用及房屋租金,合同明确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7日房租每月101419元,经计算房屋租金为557804元;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每年60万元,经计算承包费为275000元。原告诉请支付房屋租金635559元及承包费313333元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钱波逾期缴纳相关房屋租金及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支付承包金及房屋租金,合同均约定为“每逾期一天按年承包金及年房屋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超过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投入的装修、设备归原告所有,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三及30万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酌定违约金分别按照未支付承包金和房屋租金自逾期之日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截止原告诉请的合同解除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逾期缴纳房屋租金及承包费的违约金计算为49400元和24354元。原告诉请被告钱波支付逾期缴纳房屋租金和承包费的违约金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告于2009年8月8日发出清点移交通知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于2009年9月22日将涉案酒店委托管理,积极避免损失扩大。被告钱波怠于履行清算交接义务,原告诉请自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9月21日(1个月12天)的房屋租金及承包金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计算为211986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141986元、承包金70000元)。原告诉请该部分房屋租金13396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该部分承包金73333元中7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水费、电话费5655.71元,经审查,电话费、水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予以支持。上述各项除违约金外的被告钱波应付款项,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诉请四倍对上述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苏涛、杨天兵、顾生龙的反诉请求。关于被告对房屋装修及添置设备的投入资金数额问题,被告诉称120万元并提交装修合同及明细证明,经过委托鉴定,合同系2011年1月后形成的。原告已将被告投入资金形成的装修移交案外人,且原状已不可能恢复,价值无法予以委托评估。被告钱波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所出具的说明中允许原告做主对外出租或另作它用,已经表明被告对装修费用已经放弃,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30万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波向原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的房屋租金557804元及违约金49400、承包费275000元及违约金24354元;二、被告钱波向原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和水费5655.71元;三、被告钱波向原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133960元、承包费70000元;(上述各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除违约金部分外,上述其余各项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1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黄松涛、杨天兵、顾生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6元,由原告负担7045元,被告钱波、顾生龙、黄松涛、杨天兵负担171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黄松涛、杨天兵、顾生龙负担。宣判后,阿庆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承包经营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针对阿庆嫂公司的上诉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的承包经营合同是由钱波一方提出解除,阿庆嫂公司同意,该情形不适用违约条款。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阿庆嫂公司不协助办理注册手续,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阿庆嫂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对地下室无争议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钱波出具的《说明》断章取义,导致反诉请求未获支持;4.因阿庆嫂公司未交付酒店经营权,其收取承包费、房屋租金、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钱波等四人放弃对涉案房屋形成的装修价值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阿庆嫂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钱波等四人的反诉请求。针对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的上诉阿庆嫂公司辩称:1.阿庆嫂公司提交的河南英协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河南英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2.因钱波等人拟成立的江苏大酒店名称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而无法注册登记,后期登记为金陵大酒店,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且实际经营。钱波等无证据证明无法注册登记是阿庆嫂公司的原因;3.依据阿庆嫂公司与钱波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阿庆嫂公司有权因钱波等逾期不交房租与其解除合同,其投入的装修及设备依合同约定归阿庆嫂公司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书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地下室是否有争议的问题,在上诉人阿庆嫂公司提供的由河南英协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河南英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其与阿庆嫂公司之间对涉案地下室无任何争议。一审中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主张因阿庆嫂公司对地下室无权处分,导致第三人多次干扰其正常经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就此问题仍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波等是否应当承担承包费、租金和违约金问题,在2008年10月9日钱波与阿庆嫂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费、租金和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经营场所进行了盘存交接,钱波也支付了2009年1月31日以前的承包费和租金。钱波用该场所筹建江苏大酒店,该酒店未能注册成立。所有这些情况表明,钱波对该场所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后合同无法履行,钱波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说明,双方中止协议。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承包费、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合法有据。关于钱波等人是否放弃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问题,在2009年7月15日钱波给阿庆嫂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同意阿庆嫂公司可以做主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或另作它用。2009年9月22日,阿庆嫂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交由他人经营管理。现原装修已不复存在,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钱波等人提交的装修合同及明细证明,系2011年1月后形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钱波、顾生龙、黄苏涛、杨天兵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上诉费用减半收取。一审法院对其他方面的认定也并无明显不当,其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6元,上诉人钱波负担11500元,上诉人黄苏涛、顾生龙、杨天兵共同负担26435元。上诉人河南阿庆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